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6年度,313號
NTDM,96,投刑簡,313,200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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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吳依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母吳依璇之同意: ㈠於民國93年11月間,冒用吳依璇名義填寫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已於95年間與他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 請書上偽造「吳依璇」署名一枚,用以表示吳依璇本人向永 豐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之交付 不知情之永豐公司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永豐公司人 員誤以為係吳依璇本人申辦信用卡,乃於同年12月間同意核 發以「吳依璇」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 吳依璇及永豐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及刷卡、預借現金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
甲○○收受上開永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承前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造「吳依璇」署名一枚,表示 吳依璇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93年12月 31 日,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以將信用卡 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預借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吳依璇 、永豐公司及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甲○○嗣復承上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消費日期, 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 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 背面偽造之吳依璇簽名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誤以為係吳依



璇消費,遂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刷卡,而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筆刷卡消費訊息後,亦誤以為係 吳依璇親自持卡消費,分別透過各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 印各簽帳單,甲○○即在各該簽帳單偽造「吳依璇」署名, 表示係吳依璇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 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吳依璇請款之意 ,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 核對而連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 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 ,將甲○○所詐購之財物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店、永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依璇。嗣因甲○○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致永豐公司向吳依璇本人催討欠款 ,吳依璇乃於95年5月13日向永豐公司聲明係遭冒名申請上 開信用卡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本院卷57頁)之自白, 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為可採。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吳依璇聲明書影本1紙、被告盜刷消 費紀錄1紙、簽帳單影本27紙 (偵卷第13、15、16、17、19 、21、22、24、25、26、27、28、29、30頁及本院卷第27、 42頁)、伯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5 紙 (本院卷第30-4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 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 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0、216、339、339之2第1項等條罪 (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 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2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



再提高為30倍。
㈢被告冒用被害人吳依璇之名義填寫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後 ,交付永豐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依璇」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 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 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 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 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 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 應屬私文書。是被告於取得永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後,在該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吳依璇」之簽名,並 持以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吳依璇」署押之方式刷卡消費,並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 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偽造「吳依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至被告持永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行 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持信用 卡預借現金部分,因該信用卡背面已冒簽「吳依璇」署押, 該部分屬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是其持該信用卡行使 預借現金,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㈥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計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貪念連續以詐騙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即其母吳依璇造 成困擾,惟犯罪後坦認罪行,頗具悔意,且已繳清前開盜刷 簽帳欠款 (參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收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㈨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於犯後並已清償積 欠告訴人永豐公司之款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㈩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被害人「吳依 璇」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㈦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文 書 │ 偽 造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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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 │永豐公司即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簽名欄上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
│ │ │ │
├──┼──────────────────┼────────────────┤
│ │永豐公司即安信公司信用卡二枚(卡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二 │0000000000000000、三│吳依璇』簽名二枚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刷 卡 地 點 │刷卡金額│偽 造 署 押 │
├──┼───┼────────┼────┼──────┤
│ 1 │93年12│伯葛股份有限公司│ 5,500元│簽帳單存根聯│
│ │月31日│(下稱伯葛公司)臺│ │持卡人簽名欄│
│ │ │中分公司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
│ 2 │94年1 │伯葛公司彰化分公│10,030元│信用卡付款授│
│ │月3日 │司 │ │權訂購單上持│
│ │ │ │ │卡授權人簽名│
│ │ │ │ │欄內偽造之「│
│ │ │ │ │吳依璇」簽名│
│ │ │ │ │一枚 │
├──┼───┼────────┼────┼──────┤
│ 3 │94年1 │伯葛公司彰化分公│ 2,400元│信用卡付款授│
│ │月3日 │司 │ │權訂購單上持│
│ │ │ │ │卡授權人簽名│
│ │ │ │ │欄內偽造之「│
│ │ │ │ │吳依璇」簽名│
│ │ │ │ │一枚 │
├──┼───┼────────┼────┼──────┤




│ 4 │94年1 │伯葛公司彰化分公│ 5,000元│信用卡付款授│
│ │月3日 │司 │ │權訂購單上持│
│ │ │ │ │卡授權人簽名│
│ │ │ │ │欄內偽造之「│
│ │ │ │ │吳依璇」簽名│
│ │ │ │ │一枚 │
├──┼───┼────────┼────┼──────┤
│ 5 │94年1 │伯葛公司彰化分公│ 5,600元│信用卡付款授│
│ │月3日 │司 │ │權訂購單上持│
│ │ │ │ │卡授權人簽名│
│ │ │ │ │欄內偽造之「│
│ │ │ │ │吳依璇」簽名│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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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2 │ 福懋興業股份有 │ 87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11日│ 限公司 (下稱福 │ │持卡人簽名欄│
│ │ │ 懋公司)福懋竹山│ │內偽造之「吳│
│ │ │ 加油站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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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2 │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82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24日│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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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2 │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78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27日│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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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3 │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75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2日 │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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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3 │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93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27日│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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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4 │福懋公司福懋石榴│ 770元 │簽帳單存根上│
│ │月2日 │班加油站 │ │聯持卡人簽名│
│ │ │ │ │欄內偽造之「│
│ │ │ │ │吳依璇」簽名│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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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5 │伯葛公司彰化分公│ 2,500元│簽帳單存根聯│
│ │月5日 │司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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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6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 90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26日│公司員林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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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7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387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14日│竹山店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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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7 │巧怡社手藝材料行│ 778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15日│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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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7 │伯葛公司彰化分公│ 750元 │信用卡付款授│
│ │月30日│司 │ │權訂購單上持│
│ │ │ │ │卡授權人簽名│
│ │ │ │ │欄內偽造之「│
│ │ │ │ │吳依璇」簽名│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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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8 │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77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31日│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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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9 │伯葛公司彰化分公│ 796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2日 │司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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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9 │森竹加油站 │ 510元 │簽帳單上持卡│
│ │月19日│ │ │人簽名欄內偽│
│ │ │ │ │造之「吳依璇
│ │ │ │ │」簽名2枚 ( │
│ │ │ │ │含持卡人存根│
│ │ │ │ │聯及商店存根│
│ │ │ │ │聯上由持卡人│
│ │ │ │ │存根聯複寫之│
│ │ │ │ │署押各1枚) │
│ │ │ │ │ │
├──┼───┼────────┼────┼──────┤
│ 20 │94年9 │森竹加油站 │ 1,080元│簽帳單上持卡│
│ │月21日│ │ │人簽名欄內偽│
│ │ │ │ │造之「吳依璇
│ │ │ │ │」簽名2枚 ( │
│ │ │ │ │含持卡人存根│
│ │ │ │ │聯及商店存根│
│ │ │ │ │聯上由持卡人│
│ │ │ │ │存根聯複寫之│
│ │ │ │ │署押各1枚) │
├──┼───┼────────┼────┼──────┤
│ 21 │94年9 │臺灣大哥大-東信│ 2,000元│簽帳單存根聯│
│ │月23日│斗六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




│ 22 │94年9 │森竹加油站 │ 810元 │簽帳單上持卡│
│ │月24日│ │ │人簽名欄內偽│
│ │ │ │ │造之「吳依璇
│ │ │ │ │」署押2枚(含│
│ │ │ │ │持卡人存根聯│
│ │ │ │ │及商店存根聯│
│ │ │ │ │上由持卡人存│
│ │ │ │ │根聯複寫之署│
│ │ │ │ │押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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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4年10│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60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21日│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
│ 24 │94年10│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80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22日│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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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4年10│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696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26日│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
│ 26 │94年10│小人國加油站 │ 500元 │簽帳單上持卡│
│ │月27日│ │ │人簽名欄內偽│
│ │ │ │ │造之「吳依璇
│ │ │ │ │」署押2枚(含│
│ │ │ │ │持卡人存根聯│
│ │ │ │ │及商店存根聯│
│ │ │ │ │上由持卡人存│
│ │ │ │ │根聯複寫之署│
│ │ │ │ │押各1枚) │
│ │ │ │ │ │
├──┼───┼────────┼────┼──────┤
│ 27 │94年10│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60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28日│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
│ 28 │94年11│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70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1日 │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
│ 29 │94年12│福懋公司福懋石榴│ 70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5日 │班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
│ 30 │94年12│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657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9日 │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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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4年12│福懋公司福懋竹山│ 50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12日│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
│ 32 │95年1 │福懋公司福懋土庫│ 80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12日│加油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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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5年1 │小人國加油站 │ 600元 │簽帳單上持卡│
│ │月15日│ │ │人簽名欄內偽│
│ │ │ │ │造之「吳依璇
│ │ │ │ │」署押2枚(含│
│ │ │ │ │持卡人存根聯│




│ │ │ │ │及商店存根聯│
│ │ │ │ │上由持卡人存│
│ │ │ │ │根聯複寫之署│
│ │ │ │ │押各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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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5年2 │ 中友百貨公司 │ 1,710元│簽帳單存根聯│
│ │月19日│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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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5年2 │福懋公司福懋加油│  700元│簽帳單存根聯│
│ │月19日│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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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5年4 │福懋公司福懋加油│ 800元 │簽帳單存根聯│
│ │月4日 │站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吳│
│ │ │ │ │依璇」簽名一│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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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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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