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2469-JN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市○○街由北往南行進, 於行經開封街與杭州街交叉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應注意而未注意率爾於左轉後,突然又變換車道往 右轉彎直行,遂撞及第三人劉淑惠駕駛之車牌號碼2399-JN 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淑惠所駕2399-JN號自小客車車頭部位 受損,維修費用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6400元、零件費用 4100元及塗裝費6000元,共計用掉16500元,茲第三人劉淑 惠駕駛之車牌號碼2399-JN號自小客車,向原告公司投保車 損險,該修車費用業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權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之費用及利息,並聲明:1. 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計算書、車牌號碼2399-JN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樂廠估價單、收銀機統 一發票為證,核與證人劉淑惠結證情形相符,並有台東縣警 察局台東分局96年12月21日信警偵字第0960050697號函附事 發處理資料為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次 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受損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受損車輛原估定修理費16500元( 含工資塗裝12400元、零件4100元),有上開車輛維修估價 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可憑,而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查 詢資料所載,系爭受損汽車於93年8月3日初次發照,距95年 5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27日,其零件已有 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依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 舊率為每年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系爭受損汽 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後,其折舊總額為2309元(第1年折 舊額4100×0.369=1513;第二年折舊為796元【(0000-000 0)×0.369×1012=796】、1513+796=2309),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91元(0000-0000-000=17 91),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修理損害應為14191元(計 算式:12400+1791=1419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1 91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 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後附計算書及說明,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預納 │
├──────┼───────┼─────┤
│ 合 計 │1,000元 │ │
└──────┴───────┴─────┘
說明: 原告勝訴部分占請求金額總數之86%(計算式:14191 16500=0.8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被告須負擔訴訟費用之86%,其餘14%則由原告負擔。準此,被告應負擔860元(計算式:1000 ×0.86=860元),其餘140元則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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