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7年度,94號
TNEV,97,南小,94,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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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履次催討,均不 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0元,及自民國8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票據 時效,且伊於85年間因受僱於第三人陳依岑,故依指示開立 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第三人陳依岑使用,而系爭支票乃第三 人陳依岑所簽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或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而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 民法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紙為證,而依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退票理由單所載之 退票日均為85年4月27日,亦可認原告就系爭支票已遵期 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於97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 ,已距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近12年之久,且原告於系爭 支票退票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期間從未向系爭支票發 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乙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足見 系爭支票退票後,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未曾因發生法定 之時效中斷事由,致其消滅時效停止進行,故依前揭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未於自票載發票日起算之1年 內即86年4月27日屆滿前行使其票據權利,則1年之消滅時 效即告完成,原告所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 票據法所定之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 逾票據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據權利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490元,及自85年4月27 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其已受敗訴 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34,49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乃由第三人 陳依岑所簽發乙節,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論述 ,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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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南小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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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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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臺南市第十信用│ 85年4月27日│34,490元 │0000000 │ │
│ │合作社安南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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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