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之原告原係蘇文豪,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
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後請求變更原告
為丙○○,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子蘇文豪於民國97年2月7日18
時15分許駕駛原告丙○○所有車號TV-9397號自小客車,在
台南市○區○○路二段281號前等待紅綠燈之際,遭被告甲
○○駕駛車號D3-1470號自小客車自後撞擊,並使蘇文豪所
駕原告丙○○上開車輛因此追撞前方亦停下等待紅綠燈之訴
外人莫詒華駕駛車號T5-7392號汽車,再追撞前方由原告乙
○○駕駛之車號5T-9302號自小客貨車,致原告丙○○、乙
○○於該次車禍中車子受損,經送車廠修理後,分別支出修
車費用30,000元、23,570元,爰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元,
給付原告乙○○23,57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乙○○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不應由伊負責
;原告丙○○之車係中古車,零件部分之損害應予折舊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於97年2月7日下午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D3-14
70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281號前時,由
後撞擊前方之原告丙○○之子蘇文豪駕駛丙○○所有車號
TV-939 7自小客車。
⒉蘇文豪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TV-9397車輛向前撞擊第三
人莫詒華所駕駛,車號T5-7392自小客車,再追撞原告乙
○○駕駛車號5T-9302自小客貨車。
⒊原告丙○○、乙○○因本件車禍,將車送修,分別支出
30000元、23570元之修復費用。
⒋原告丙○○為上開TV-9397自小客車車主,該車係1992年
12月出廠、原告乙○○為車號5T-9302自小客貨車車主,
該車為2002年7月出廠。
(二)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應否對原告乙○○負過失責任?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關於被告應否對原告乙○○負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⒉本件原告乙○○主張其所有車號5T-9302自小客貨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
,而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發生後
,該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發現本件原告乙○○車禍發生
時係等待紅綠燈之交通號誌之第一輛汽車,其後方尚有停
放訴外人莫詒華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原告乙○○之車輛並
非直接由被告所撞擊,其損害是否被告所造成,即屬可疑
,而本件經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本件車禍被告甲○○及原告丙○○之
子蘇文豪均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惟亦認被告甲○○對蘇文豪之車輛損壞負責,蘇文豪
對莫詒華、乙○○之車輛損壞負責,甲○○不對莫詒華、
乙○○之車輛損壞負責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97
年11月20日南鑑字第0975903358號函附卷可參,綜上,原
告乙○○主張被告應對其車輛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依民法第19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
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原告丙○○所有系爭車號TV-9397車輛經被告撞損後送
維修估價,修復費用包含零件及工資總計30,0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周炳宏證稱:「在今年3至5月間,確切日期我忘
記了,他的車是福斯的,修理後箱蓋保桿,大燈、前保桿
、水箱置架、大燈置架,原告的車是1996年的車,我是用
報廢車輛的零件作更換。」「車子後方是後箱蓋、後保桿
烤漆、備胎架板金,前方是引擎蓋、前保桿、大燈架、冷
排。前方的零件金額7000元、後方零件金額3500元、前方
烤漆工資7500元、更換工資3000元,後方烤漆工資6500
元、板金工資備胎板金3000元、後圍板金工資1500元,總
金額是39000元,我是以包修算30000元。」等語(參97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修車廠為原告丙○○車輛
所更換零件亦係俗稱「中古車輛」之零件,並非新品,原
告丙○○無因修車而獲得新零件之利益可言,被告辯稱:
原告修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云云,尚非可採。且原告丙○
○所有系爭車輛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97年2月7日之
中古車市場行情約30,000元左右,有該公會98年2月13日
(98)高市汽商勝字第170號函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
修車費用高於其汽車本身剩餘價值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各情,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30,000元,原告乙○○則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被告所造成
,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丙○○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