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丁○○
乙○○
被 告 輇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 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書第陸 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戊○○住所地在高雄市 ,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輇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6日邀同 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融資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7 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收,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 率。前開借款若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輇有企業 有限公司,除僅繳至96年6月26日之本息外,共欠本金394,6 92元未繳納,屢催未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影本一紙、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及一般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費用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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