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86號
TPBA,97,訴,186,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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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86號
原   告 甲○○
      乙○○(吳嘉宏)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 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未經訴願遽行起訴者, 不備起訴要件,其併以課以義務訴訟經判決確定為基礎,提 起將來給付訴訟,請求判決於課以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後履行 判決內容者,即失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之適狀,亦不 備起訴要件,均屬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獲錄取,應由被告 辦理訓練事宜。經被告委託內政部辦理,分發在台灣警察專 科學校訓練。原告與訴外人鄭羽軒等人請求改分發至中央警 察大學受訓,遭內政部拒絕,認屬被告之處分,訴經考試院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未見重為處分,又函請被告速依 訴願決定意旨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經被告轉內正部以 97年1 月4 日內受警字第0960204482號函復現行法令無此規 定,未來將修法以憑辦理,即仍為拒絕之處分。原告未對該 仍為拒絕之處分提起訴願,逕行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 應作成准許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行政處分。顯係未經



訴願,逕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其合併請求判決被告應於課 以義務訴訟經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 受訓,即併以課以義務訴訟判決為基礎,提起將來給付訴訟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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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