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4年1月10日以「WOW CAFE」商標(圖樣中之「 CAFE」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 料、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克力粉、咖啡、可可 、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糖、蜜、糖果、米果、 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麵包、布丁」商品,向被告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於95年9月21 日提出商標評定書,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 年8 月20日中台評字第95034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WOW CAF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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