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39號
TPBA,97,簡,39,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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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6年4 月27日勞訴字第0960003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前於民國(下同) 93年6 月間因右眼白內障術後及黃斑部病變,已領取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第9 等級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於 95年8 月29日再以右眼白內障術後及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 障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此次所患殘 廢程度仍符合第20項第9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以95 年9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560655720 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 ,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下稱監理會)於95年12月27日以95保監審字第3715號審 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依第8等級給予勞保殘廢給付。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右眼白內障手術後黃斑部病變,致視力減退至0.02, 左眼視力減退至0.5 ,於93年5 月間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經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核定給付,原告以有第20項及第 18項之兩項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 款再升一等 給與,經申請審議遭駁回,並承囑左眼俟治療終止或治療達 1 年以上,再檢具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故未提起訴願。原



告之左眼有白內障,恐蹈右眼覆轍,不敢再手術,經繼續治 療達2 年,視力並無改善,於95年8 月間再提出長庚紀念醫 院之殘廢診斷書,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 款再升一 等殘廢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 回,故提起本訴。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
(三)原告之右眼視力減退至0.02,左眼視力減退至0.5 (均矯正 後),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3年5 月及95年8 月間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列明,為不爭之事實。
(四)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 下者。」為第10等級,給付標準220 日,乃規定雙目之視力 均減退至0.6 以下者始符合規定;第20項「一目視力減退至 0.02以下者。」為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乃只規定一 目之視力減退至0.02,即使另一目之視力正常未減退,亦符 合第20項之規定。故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與第20 項各自不同之項目,前者規定雙目之視力,後者規定一目之 視力,互無因果關係,故第20項並非第18項之殘廢加重,非 如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所規定之殘廢加重情形,原告 向被告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按原殘廢給付 ,再升一等給付,應屬合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 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 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1 、殘廢給付申請書。2 、給付收 據。3 、殘廢診斷書。4 、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 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 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 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 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



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 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亦為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76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眼障害」 障害系列第18障害項目「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為 第10等級殘廢,給付標準220 日;第20障害項目「一目減退 至0.02以下者。」為第9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280 日;第22 障害項目「一目減退至0.1 以下者。」為第11等級殘廢,給 付標準160 日。
(二)原告於95年8 月29日以因右眼白內障術後及黃斑部病變、左 眼白內障申請殘廢給付,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8 月 18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原告於95年8 月18日診斷殘廢 時之矯正後左眼視力為0.5 、右眼視力為0.02,殘廢部位欄 填載「右眼」,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20項第9 等級。惟查原告前因同一事故經診斷殘廢時之矯正 後視力左眼0.5 、右眼0.02,於93年6 月間已領取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第9 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 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核定不予給付。
(三)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移請其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告95年8 月18日時之矯正視力與93 年6 月15日時,完全相同,右眼矯正後視力0.02、左眼矯正 後視力0.5 ,符合第20項第9 等級無誤,並無加重,故同意 原審。其所稱應合併升等,並不合理,因其視力既符合第10 等級,亦符合第9 等級,只能擇較高之等級即第9 等級來審 定之。」而審定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在案。
(四)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將兩眼視力 障害規範在眼障害系列,即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 力障害之給付標準最優之項目給付。原告雙眼矯正後視力左 眼為0.5 、右眼為0.02,應以最優之項目核定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第9 等級,原審定機關及訴願決定機 關亦持相同見解,惟是項殘廢等級被告已於93年6 月15日核 付在案,此次申請因殘廢等級未提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洵 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 、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証,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本次事故 殘廢等級有無提高?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眼障害」障害系列第18障害項目 「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為第10等級殘廢,給付標 準220 日;第20障害項目「一目減退至0.02以下者。」為第 9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280 日;第22障害項目「一目減退至 0.1 以下者。」為第1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60 日。二、原告本次事故殘廢等級並未提高:
(一)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8 月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載略,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0.02、左眼矯正後視 力0. 5,...。是綜合其兩眼不同視力障害程度已達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障害項目「雙目視力減退至0. 6 以下者。」為第10等級殘廢,給付標準220 日;縱使分 別論兩眼殘廢等級,其右眼視力障害程度雖達第20障害項 目「一目減退至0.02以下者。」為第9 等級殘廢,給付標 準280 日,惟左眼障害程度則未達殘廢給付請領標準,則 其殘廢等級仍只符合第20項第9 等殘。原告主張「一目之 視力減退至0.02」(9 等殘),與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 下」(10等殘)乃不同項目,伊「同時符合」第18項第10 等級及第20項第9 等級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第18項第10等級或第20項第9 等級 ,被告擇其較優之第20項第9 等級核為其此次殘廢等級, 並無不合。而原告前於93年6 月間因右眼白內障術後及黃 斑部病變已領取第20項第9 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其所 患殘廢程度仍符合第20項第9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 原處分因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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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