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戊○○
王美宸
乙○○
己○○○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 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 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 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後,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5日發函予聲請人
通知將於97年2 月22日強制拆除聲請人等合法之地上建物, 承上,聲請人預慮相對人依據系爭徵收處分強制拆除聲請人 等之建物,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而聲請人已於96 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由鈞院受理。因此請求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95 年11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號及97年1 月25日北府 工養一字第0970056677號函之於北84道路柑園街一段369 、 371 、373 號徵收處分之執行以免使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 損害。
三、本件相對人為辦理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85線柑 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工程(都市計畫外),需用臺北 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47-15 地號內等192 筆土地 ,面積共1.454 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報經內政部以95年9 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50157458號函 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旋因面積1.454 公頃 係誤繕,另以95年11月6 日臺內地字第0950172760號函更正 為1.4554公頃,交由相對人於95年11月9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 0950762225號公告,並以同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3 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嗣併以97年1 月25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9 70056677號函通知應於97年2 月21日前配合拆遷,否則該等 地上物逾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等語。聲請人為徵收範圍內 之地主,不服上開徵收處分,以本件徵收使渠等原有之土地 減少近四分之一,建物減少近二分之一,甚至全部拆除,渠 等賴以維生之一樓營業店面將嚴重縮減,居住之二、三樓住 家部分將不敷使用,且地震時有倒塌之虞,造成渠等莫大之 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傷害,要求比照臺北縣樹林市○○路路 段採雙邊徵收之方式,以現有馬路中心線向兩側同時拓寬徵 收,而非以偏向聲請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單邊單號路段之徵收 方式,徵收處分有重大瑕疵;臺北縣政府於96年7 月16日召 開北85線柑園街1 段連接佳園路3 段處採彎道或路口方式設 置研討會議,會中經與會之專家表示本案道路工程採Y字型 設計違反一般設計概念,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69 、37 1 、373 、375 號之房屋,雖修正減少拆除深度3.47公尺至 0.5 公尺,但基本上還是以彎道設計,存在交通安全意外發 生之隱憂,目前該段路面寬約18公尺,拓寬成20公尺之道路 ,不須拆除聲請人等之房屋5.45公尺至10.32 公尺,拆除深 度有很大修正空間,應由學者專家現場鑑定勘察,以市價協 議價購徵收土地云云為由,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卷宗查 證屬實。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放 完竣時,使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另參照同條例第27條 、第28條之規定,徵收處分尚允許興辦事業為國防、交通、 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之需地機關,於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前,得因公共安全之急需,而先行進入被徵收之土地 予以使用,並允許以公權力限期命土地原權利人或使用人遷 移完竣,或逕行遷移,或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以,徵收處 分之效力不僅使國家原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尚賦予一定 之公權力得以強制執行,故應認徵收處分得為停止執行之程 序標的。然查,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 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 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其所產生之影響自然係財產權之回復,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 ,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矧且,本件相對人為辦理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 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之 土地及地上建物,目的在執行開闢工程興建道路,以抒解週 邊交通瓶頸,保障人車通行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且聲 請人亦不諱言有部分路段業已完工(參見本院97年2 月13日 之調查筆錄),本件若予停止執行,亦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綜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11月9 日以北府地用字 第0950762225號公告(即徵收處分)之執行,並不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五、至於聲請人另外聲請停止執行之97年1 月25日北府工養一字 第0970056677號函,核其內容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 條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為土地徵收後接續執行之行為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 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 行之全部或部分。」之意旨,似非不可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然因其屬前揭95年11月9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號徵 收處分之延續,前揭徵收處分既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業 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亦應 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