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6年度,148號
TPBA,96,訴更一,148,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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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8號
原   告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鄭 穎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滕澤珩 律師
參 加 人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2年4月25日公告招標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 (FH92402L001)案,於同年6月12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結果 ,僅原告及參加人公司經資格標審查合格,被告即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評選須知規定,邀請原告及參加人參 與第二階段評選,嗣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後,被告於92年 7月 11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對之提出異議,不服被告92年7 月 28日車轄字第0920004377號函覆處理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97年2 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 序,經命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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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