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403號
TPBA,96,訴,3403,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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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瑞士商赫伯連纖維工業技術公司
代 表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林鎰珠
      林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瑞士商赫伯連纖維工業技術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5 月15日以「用於將無端紗締捲的締 捲噴嘴與方法」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聲明以 西元2003年3 月28日申請之瑞士第00000000/03 號專利案主 張優先權,嗣於93年3 月2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 書修正本,並將名稱修正為「用於將無端紗締捲的締捲噴嘴 」。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於93 年10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47594 號專利證書。嗣原 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 被告認其舉發理由書誤載為第2 項)、第95條(被告認其誤 載為第94條之1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於95年12月25日以(95)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 5211293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訴願有 理由,撤銷被告前開處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瑞士商赫伯連纖維 工業技術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瑞士商赫伯連纖維工業技術公司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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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赫伯連纖維工業技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