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251號
TPBA,96,訴,3251,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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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51號
原   告 優得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09月02日以「獨 一無二ONLY O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之 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自93年05月01日至103年04月 30日止),旋於94年08月25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 人乙○○於95年06月0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03月 14日中台評字第95022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獨 一無二ONLY ON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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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得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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