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96號
TPBA,96,訴,296,2008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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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96號
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王仁君律師
      劉純穎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
代 表 人 考亭賀Eric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潘昭仙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允許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宗樂,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變更為湯 金全,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第三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利浦公司)於90年3月間推出新的CD-R專利技術授權 合約,關於授權金之訂定、被授權人生產設備、銷售等資料 之提供、被授權人回饋授權之機制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飛利浦公司 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 」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 段規定,以95年4月26日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命飛利



浦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並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於同日以公貳字第0950003569 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檢舉案業經被告95年4月20日第754次委 員會議決議處分等語,並檢附上開處分書。原告對於其檢舉 飛利浦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未獲被告處分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96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由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嗣飛利 浦公司於97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飛利浦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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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