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820號
TPBA,96,訴,2820,200802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820號
原   告 台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 日以「Chi Chai Monchan &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植 物性天然香料、化粧品等商品;第14類之貴金屬、貴金屬名 片盒等商品;第16類之聖經紙、複寫紙、玻璃紙等商品;第 18類之皮包、錢袋、運動用手提袋等商品;第24類之布匹、 不織布等商品;第25類之衣服、洋裝、外套等商品;第28類 之遊戲用手套、遊戲用球等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 冊第0000000、0000000號、「PINKY娃娃圖」、「PINKY女偶 圖」、「PINKY男偶圖」等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乃以95年12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8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