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04號
原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貝司.貝克司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68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3日以「F1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之雨衣、具有遮雨手套之雨衣、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並於96年3 月12日更正商標名稱為「FI 及圖」且刊登於商標公報第34卷第8 期(下稱系爭商標,詳 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檢具附圖二所示商標(下稱據爭 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3 月16日中台異字第 95126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的商品,是否該 當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的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決定機關於96年3 月16日以(96)智商0800字第0968 01080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指明依據商標法第40條第1 、2 項規定准予本案商標的商標名稱更正為「FI及圖」 ,合先陳明。
⒉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 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1 條著有明文。再按「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同法第5 條定有明文。 是故,註冊商標須具備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為要件。
⒊再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亦定有明文。惟此條法文的適用建立在該著名的「商標 」須已經在世界多國註冊為要件。如該商標「未曾註冊 」,何以稱為「商標」?更何謂為「著名」?
⒋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雖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亦所 明定。同樣地,亦必須該「商標」已註冊為要件。 ⒌復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 冊」雖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亦所明定。惟該「商 標」同樣必須已經註冊為要件。
⒍原告以其申請有註冊第0000000 號「F FORMULD 1 」, 註冊第00000000號「FORMULA 1 」,及註冊第00000000 號「FORMULD 1 」對本案提出異議。惟上述商標均未以 「F1」字第00000000號「FORMULA 1 」,及註冊第0000 0000第00000000號「FORMULA 1 」,及註冊第00000000 號「FORMULD 1 」對本案提出異議。惟上述商標均未以 「F1」字樣在國內或國外完成註冊。換句話說,在異議 申請書第8 頁所指據以異議以異議商標「F1」字樣,其
實並未在國內有任何商標之申請(請參閱異議申請書之 證10號),亦即,其所申請的商標是「F FORMULD 1 」 、絕非「F1」。參加人一個「未曾註冊」的商標作為異 議的要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中所明 定的商標,均必須以該商標「已註冊」為要件。參加人 據以異議的商標均是「F FORMULD 1 」、絕非「F1」, 根本無上述法文的適用。
⒎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F FORMULD 1 」是 由「F 」配上右邊橫線條紋而設計中間成一鏤空之「1 」字樣及底下一排英文字「FORMULA 1 」設計而成;而 之商標「FI及圖」,是由兩個英文字母「FI」,且「FI 」亦經過美化設計,即第二個字是英文字母的「I 」, 而非阿拉伯數字的「1 」,更何況本案商標之「FI」設 計在一英文字大「C 」之裡面。所以,本案商標圖案並 非單純的「FI」而已,而是融合了一英文字大「C 」之 裡面。更何況,本案商標還加上圓形外框,將英文字大 「C 」與「FI 」 完全框圍在內。兩者之設計理念完全 不同。再者,兩者不僅圖形、英文含意各不相同,在異 議申請書中參加人所再三強調「F1 」 系列商標,但在 據引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F FORMULD 1 」很難 看出有「F1」之字樣,而之商標只有「FI」加上一英文 字大「C 」設計及圓形外框,並沒有整排之英文「FORM ULA 」設計,因此商標並非抄襲;兩者意匠設色明顯不 同,相信稍具判斷常識之士,很容易分辨出來,則總括 兩者之隔離觀察,無論名稱上或觀念上兩者均有其完全 不同之設計理念,並無足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非不 得註冊。原決定機關未能審慎針對消費者的消費習慣( 亦即辨認商標整體圖像的習慣)而作出『寧枉勿縱』的 偏頗決定。其認事顯然有違反商標法所彰顯的公正、具 體、客觀的要件。
⒏商標的使用為供消費者辨識為前提要件,而凡是在我國 境內註冊的商標,亦必須以我國消費者的辨識能力為依 據。在英文與阿拉伯數字的領域裡,「1 」與「I 」是 必須分辨的基本能力,否則無論在一般新聞上,生活上 ,商業上,學術上,均必然會造成混淆。當然這對未曾 學習過「英文字母」的人而言,會有混淆的疑慮。但我 國國民的現階段平均教育水準都在高中以上,加上電腦 與網路的十分普及,對於絕大部份的人而言,都具有分 辨「1 」與「I 」的基本能力。同樣地,在消費市場上 也是一樣。是故,本案的「FI」當然與據以異議的「F
FORMULD 1 」有絕對的天壤之別。原決定機關未能審慎 地審酌此點對本案作出脫離市場消費者辨識能力與使用 習慣的決定。在『認事』上,確有明顯的疏失與偏袒。 ⒐原決定書完全「漠視」本案外框上所加的英文字大「C 」設計,不但如此,本案還在最外圈加上一『圓圈』。 其給予消費者在視覺上的整體印象是一個『圓圈』,裡 面再加一個大「C 」設計,最後在大「C 」的裡面再加 「FI」的設計。這種「『圓圈』加上『大C 』加上『FI 』」的設計,怎會與「FORMULA 1 」混同?原決定機關 「鴕頭埋沙」地認為本案以「FI」為主要印象,完全有 失公允。進而以此不當的認事作為否定本案的依據,原 告大大不服原決定機關這種先設定答案,再找解答的方 式,完全不公允。
⒑綜上所述,參加人在異議申請書中所再三強調「F1」為 據引異議之商標,然「F1」並未在國內外有任何商標之 申請(請參閱異議申請書之證9 、10號),實難自稱「 F1」為著名商標,更何況商標是由兩個英文字母「FI」 加上一英文字大「C 」設計及圓形外框所設計而成,與 「F1」完全不同。而本案商標與據引異議之商標註冊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不論是同 時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讀唱,兩者差異性極 為明顯,完全無混同之虞。本案商標並無參加人所指有 違反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 規定。參加人恣意指鹿為馬,徒然顯露其財大氣粗、欺 壓善良之本質,任意誣指羅織。懇請鈞院主持公道正義 ,維護善良註冊人苦心創設之商標。
⒒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以本案「FI」與「F1」有被消 費者誤認之虞,而據以撤銷本案,完全否定本案的「FI 」是放在英文字大「C 」內部的設計及「圓形外框」的 事實。更斷然認定「I 」與「1 」會造成消費者混淆的 問題。如果「I 」與「1 」會造成消費者混淆,那麼目 前各種使用英文與阿拉伯數字的任何場合是否也會造成 混淆?事實上這種情況並未發生。因為國內絕大部份的 消費者都具備辨認英文的能力,更具備了辨認「I 」與 「1 」的能力。而且「F1」的「1 」字,其上端向左下 方斜撇,明顯是「1 」。至於本案「I 」字的頂端則是 平的,明顯是「I 」,這對目前知識程度普遍很高的絕 大部份消費者而言都是平常就能輕易分辨的日常生活習 慣。更有甚者,本案「FI」的本案「F 」為英文字,消 費者自然會認定緊接在「F 」的字也為英文字,當然就
是會認定為「I 」字,而不會被認定為「阿拉伯數字」 的「1 」字。參加人就為了彰顯其「1 」字,而把「1 」字的上端向左下方斜撇,好讓消費者認出它是「1 」 字。再者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完全否定本案的「FI 」是放在英文字大「C 」內部的設計及「圓形外框」的 事實,更有違背公正客觀的應有態度。本案的大「C 」 設計是以毛筆粗獷地書寫,在視覺上極為醒目,然原處 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完全否定它的存在,更有失公允。 ⒓原告謹將不服理由陳述如上,謹請大院卓裁,撤銷原處 分及原決定,至為感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40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 條第1項 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 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 為之」。又本件系爭商標名稱原公告「F1及圖」有誤, 應更正為「FI及圖」,並將公告登於96年4 月16日出版 之第34卷第8 期商標公報,合先敘明。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 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 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 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 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件參加人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F1 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667341、677779、854044 、860148號等商標相較,均以「F1」作為商標主要部分 ,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手套等 商品,易使人誤認為其著名「F1」、「F1系列商標」之 系列商品或為其授權廠商所提供之商品,而有前揭法條 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答辯略以:系爭商標係將「FI」設計在一英文字大 「C 」之內,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設計理念 完全不同,又圖形與外文含意各不相同,非屬近似之商
標,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⒌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 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 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 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 0000000 號「FI及圖」商標係由外文「FI」置於「C 」設計圖內,復外飾圓形框所聯合組成,其圖樣中「 FI」屬較顯著之部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6 7341、677779號「F FORMULA 1 」2 件商標圖樣中之 「F1」相較,原告雖主張「FI」與「F1」不同,惟該 外文「FI」與「F1」之外觀極相彷彿,二者仍均予人 「F1」之主要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 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 爭註冊第0000000 號「F1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雨衣 、具有遮雨手套之雨衣、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衣服商品,與據爭註冊第667341、677779號「F FORM ULA 1 」2 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手套」、「衣服 」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 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 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商品間存在極 高之類似關係。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 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 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 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 查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e
deration International de 1'Automobile(以下簡 稱FIA ),係成立於西元1904年,本件參加人為FIA 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 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 ,「F1」、「F1 FORMULA 1 PLUS DEVICE」等即從未 間斷地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 片等商品,而近10餘年來「F1」系列商標之授權商品 除前述商品外並包含別針、鑰匙圈、雨傘、毛巾、旗 幟等週邊商品,經多年使用,「F1」已成為冠軍賽車 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 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而 參加人為保護其「F1」、「F1 FORMULA 1 PLUS DE V ICE 」等商標,除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外,早在 84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662453、648503、66 7341、677779、860148、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權, 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 賽車之轉播,是該據以異議之「F1 FORMULA 1」等商 標所表彰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 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 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90956、891125、891126 、921458、930919、9411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 案。然而,原告並未檢附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 供審究,是二造商標並無在市場併存且為相關消費者 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之情形存在,則據以 異議商標既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 保護。
⒍本案衡酌兩造商標圖樣均予人「F1」之主要印象,應屬 構成近似、二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相關因素判斷,一般 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⒎又系爭商標既已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自毋庸論究 ,併予敘明。
⒏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依97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之審理結論,本案爭點應係系 爭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先此敘明。
⒉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667341號及第6777 79號為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是系爭商標,已違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予撤銷: ⑴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參 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667341號及第677779號的圖 形部分「」是由外文「F 」及數字「1 」所組成,而 系爭商標由「」置於一圓形框及一「C 」設計圖內, 其置於商標圖樣中間與人印象屬較顯著之部分「」雖 經原告辯稱其由外文「f 」及「I 」所組成與參加人 據以異議商標圖形部分「」是由外文「F 」及數字「 1 」所組成有所不同,然而「」與「F1」之外觀極相 彷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極 易認為「」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F1」都是由外文 「F 」及數字「1 」所組成,進而產生混淆而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來源,因此,系爭商標與參加人 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無庸置疑。
⑵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使定使用於相同 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雨衣、具有遮雨手 套之雨衣、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衣服」商品項 目,該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667341號 的指定商品「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及第 677779號的指定商品「衣服」不論是在功能、產製者 、行銷管道皆相同或密切關聯,其屬相同、類似或相 關聯商品,彰彰甚明。
⒊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引據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註 冊第667341號及第677779號,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反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乃為異議成立,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洵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 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彰法制,並維 權益。
⒋參加人就本件行政訴訟委任陳長文律師及丁○○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書及證明書(Certificate)( 如附件1)為佐。參加人簽署委任書之代表人「貝斯‧ 貝克斯(Bastiaan Becks)」為參加人公司的「董事(D irector) 」,與本案異議程序的代表人「乙○○○○ (R.W. Van Wisselingh)」同為公司代表人,無代表 人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王美花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 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 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 及讀音為觀察。
三、查系爭「FI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形外框內置大寫英文字 母「C 」,且外文「FI」置於「C 」設計圖內所構成,其圖 樣中「FI」屬較顯著之部分,而據爭商標的圖形部分是由外 文「F 」及數字「1 」所組成,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 圖樣中之「F1」相較,原告雖主張「FI」與「F1」不同,惟 該外文「FI 」 與「F1」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一英文字母「 F 」,右邊有黑白相關橫線條呈現特殊形之「1 」字,其等 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二者仍均予人「F1」之主要印 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係 「FORMULD1 」 顯屬誤解,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另其主張系爭商標是「圓圈」加上 「大C 」加上「FI」,兩商標圖形、英文含意、意匠設色各 不相同,無足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洵不足採。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雨衣、具有遮雨手套之雨衣、服飾 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衣服商品,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 之「手套」、「衣服」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 能,商品之產制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皆相同或密切關 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 或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五、再查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edera tion International de 1'Automobile(以下簡稱FIA ),
係成立於西元1904年,本件參加人為FI 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 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 自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F1」、「F1 FORMULA 1 PLUS DEVICE 」等即從未間斷地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 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而近10餘年來「F1 」 系列商 標之授權商品除前述商品外並包含別針、鑰匙圈、雨傘、毛 巾、旗幟等週邊商品,經多年使用,「F1」已成為冠軍賽車 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 來 介紹及 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而參加人為保 護其「F1」、「F1 FORMULA 1 PLUS DE VICE 」等商標,除 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外,早在84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 註冊第662453、648503、667341、677779、860148、000000 0 號等多件商標權,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 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是該據以異議之「F1 FORMULA 1 」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 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90956、891125、891126、921458、9 30919 、9411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然而,原告並 未檢附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審究,是二造商標並無 在市場併存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 之情形存在,則據以異議商標既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六、綜合上述,衡酌兩造商標圖樣均給予人「F1」之主要印象, 應構成近似,且從二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所 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相關因素判斷,一般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及以一己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商標既已 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既未經被告於審定書加以論列,且不 影響判斷結果,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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