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68號
原 告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大儒(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634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 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9,546,402 元、免徵所得稅 之出售土地損失0 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728,665 元。 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計7,499,42 1 元列報於出售資產損失,扣減其所得額,惟未予調整加回 ,涉有漏報所得情事,故按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字第 831601175 號函規定,當年度有短漏報所得者,不適用所得 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乃分別核定出售資 產損失9,546,402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7,499,42 1 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0 元,補徵應納稅額2,041,30 9 元;並以原告漏報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按其所漏稅額1,874,855 元,處1 倍之罰鍰計1,874,80 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 1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80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 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 9,546,402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0 元。系爭桃 園市、中壢市土地係89年12月29日原告併購歐洲裝飾布總 匯有限公司(下稱歐洲裝飾布公司)時所取得,當時依消 滅公司(歐洲裝飾布公司)之土地帳面價值9,242,945 元 帳列為併購後之土地成本,未依併購當時之合併契約協議 要點所估計之淨變現價值1,501,775 元帳列為併購後之土 地成本。於92年度處分此筆房地時,才依據合併契約協議 要點,先將原帳列之房地成本重分類調整為合併契約協議 要點所估計之淨變現價值,再計算正確的出售房地損益。 ⒉原告於89年12月29日協議併購歐洲裝飾布公司,併購過程 取得歐洲裝飾布公司之資產項目包含本案系爭桃園市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按併購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 商業在合併、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 性質,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所得稅 法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 ,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 規定:「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 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 平價值入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 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 ,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因收購 而取得之可辦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 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 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8段 規定:「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辦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 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原告依上述條 文規定對取得之資產及負債以公平價值衡量,於合併契約 協議要點載明個別資產及負債之淨變現價值。
⒊原告於89年12月29日併購歐洲裝飾布公司,有關系爭桃園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以歐洲裝飾布公司(消滅公司)之帳 面價值入帳,金額分別為9,242,945 元及2,152,273 元; 如依合併契約協議要點中有關前開系爭桃園市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之淨變現價值分別為1,501,775 元及9,893,443 元 。依歐洲裝飾布公司之帳面價值入帳基礎下,92年度出售 財產損失為9,546,402 元,其中出售桃園市土地損失4,69 2,945 元(售價4,550,000 元-成本9,242,945 元)及中 壢市土地損失2,806,476 元(售價1,545,674 元-成本4, 352,150 元),合計出售土地損失金額為7,499,421 元; 如按併購時合併契約協議要點載明之淨變現價值入帳基礎 下,92年度出售財產損失為9,546,402 元,其中出售桃園 市土地利益3,048,225 元(售價4,550,000 元-成本1,50 1,775 元)及中壢市土地損失2,806,476 元(售價1,545, 674 元-成本4,352,150 元),再減除屬出售土地之仲介 費241,676 元,合計出售土地利益金額為73元。有關系爭 桃園市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告於併購行為時未依合併契約 協議要點載明之淨變現價值入帳,雖未即時更正帳列金額 ,至92年出售時才更正調整帳列金額並計算正確之出售土 地損益,以符合規定。
⒋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營利事 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 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土地得以 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 。」原告併購行為時之合併契約協議要點中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所估計之淨變現價值,係參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估價標準。原告89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桃園市○地○○○ 段80 7-2地號,權利範圍:434/10000 ,面積:1,314 平 方公尺)時,該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 如以公告現值為估價標準,為1,665,206 元(1,314 平方 公尺×434/10000 ×29,200元),合併契約協議要點所載 系爭土地之淨變現價值為1,501,775 元,以此作為土地之 公平價值應屬合理,再推算其地建物之價值。
⒌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 理第17段規定,有關衡量收購取得資產之公平價值,係得 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 間出售之價格,並未強制規定具備專家之估價報告。惟被 告擅以原告未能提示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書,無法證明 合併契約協議要點估計之土地淨變現價係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規定之公平價值為由,核定系爭土地以併購時歐洲裝飾 布公司帳列金額9,242,945 元作為公平價值,追認出售土 地損失7,499,421元,於法無據。
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人有主觀上故意及過失之歸責原因時,始得予以處
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計算公式舉例如左:一、買賣業: (一)銷貨-(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二 )期初存貨+[ 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 費用-期末存貨=銷貨成本。(三)銷貨淨額-銷貨成本 =銷貨毛利。(四)銷貨毛利-(銷貨費用+管理費用) =營業淨利。(五)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 =純益額(即所得額)。二、製造業…。」從法條文義觀 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謂「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並非「課稅所得」,而係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計算之「全年所得額」,即 將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金額,除包含應課稅所得項目外,尚有免課稅所得項目; 至於所謂「課稅所得」,係指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依 法免稅之所得額後之「應課稅所得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逃漏稅款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就行為時,依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為前提, 至臻明確。
⒎原告已依法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 稅法第24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誠實揭露各 項收入、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項目,並據實列報於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包括 營業淨利金額(項次33)-6,483,210 元,加上非營業收 入總額(項次34)22,250,781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 總額(項次45)15,038,906元,列報全年所得額(項次53 )728,665 元,皆與被告核定所得額728,665 元完全相符 ,足證原告已誠實揭露92年度「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絕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 另原告92年度出售資產交易,簽證會計師於查核簽證報告 書(第3 頁)清楚揭示92年度固定資產變動之情形,包括 本期減少土地成本13,595,095元,與本期減少房屋及建築 帳面價值3,607,185 元(即成本4,112,416 元-累計折舊 505,231 元);另92年度因出售資產交易所發生之出售資 產損失金額9,546,402 元,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出售資產損失(第48項)申報, 並經簽證會計師於簽證報告書中第11項財產交易損失(第
48項)項下揭露。至於出售資產損失總額9,546,402 元之 明細內容,原告於94年10月31日致被告補充說明函中詳述 (包括土地利得241,749 元、出售房屋損失9,439,473 元 、出售機器設備損失71,307元、出售運輸設備損失274,23 8 元及出售生財器具損失3,133 元等),且經簽證會計師 於其查核工作底稿中明白揭示,出售系爭土地損益調整計 算說明,提供被告查閱。
⒏原告縱與被告於認列併購資產之公平價值有不同見解時, 經被告調增課稅所得額時,亦未有主觀上故意及過失之歸 責原因,即不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漏稅罰行為 ,況且原告已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誠實申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並經被告核定 ,自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 。惟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實情,擅以原告未將免徵 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損失7,499,421 元加回營利事業所得, 漏報所得額7,499,421 元為由,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處予罰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第1 目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8 條之4 皆明示,土地交易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若有損失亦不得自營利事業所 得中減除。經查原告92 年度帳列出售資產損失9,546,402 元,含出售桃園市土地損失4,692,945 元(售價4,550,00 0 -消滅公司帳面價值9,242,945 )出售中壢市土地損失 2,806,476 元(售價1,545,674 -成本4,352,150 )合計 7,499,421 元,有原告94年4 月12日提示出售資產損益計 算明細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01 頁)。原告係將該損失列 報於結算申報書第48項之財產交易損失並扣減營利事業所 得,惟未於全年所得額項下之第101 項之土地交易損失中 調整加回,致漏報所得額7,499,421 元,被告予以調整加 回,並無不合。
⒉原告92年度帳列出售資產損失合計7,499,421 元,此有原 告94年4 月12日提示出售資產損益計算明細表可稽。原告 於企業併購法實施前(89年12月29日)與歐洲裝飾布公司 合併,無企業併購法適用,復未能提示鑑價機構出具鑑價 報告書,無法證明合併契約協議要點估計之土地淨變現價 值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之公平價值,主張系爭土地交 易所得為73元,核不足採。
⒊原告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免徵所得稅 之土地交易損失7,499,421 元,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惟未於結算申報書中調整加回,致漏報所得額7,499,42 1 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簽證報告 及出售資料損失計算明細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載明,土地交易損失不得自年度所 得總額中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亦明列於第 101 欄,以茲營利事業列報及加回所得額,原告未將該免 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損失7,499,421 元加回營利事業所得 ,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 應受罰。所以,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 以下之罰鍰。」本件系爭土地交易損失原告漏未於全年所 得額項下加回,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未誠實揭露92年度 「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自有過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 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前段規定:「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 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 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 條之4 後段規定:「依本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 第1 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 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出售資產損 失9,546,402 元(第48 項)、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0 元(第101 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第67頁)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漏未將系爭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 損失加回營利事業所得,是否造成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原告 是否有故意過失情事?
五、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出售房地中桃園市房地係因其併購歐洲裝 飾布公司所取得,其原按該消滅公司帳面價值9,242,945 元 列報土地成本有誤,應依企業併購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 定按合併契約協議要點估計淨變現價值1,501,775 元列帳, 經調整計算後土地交易所得為73元云云。查原告於89年12月 29日與歐洲裝飾布公司簽訂合併契約,原告為存續公司,歐 洲裝飾布公司為消滅公司,有合併契約協議要點(第132 頁
至第134 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3 月22日北市建商二 字第90253379號函(第135 頁)附原處分卷足稽,可知原告 之併購行為係於企業併購法91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前,並無 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復未能提出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書, 無法證明合併契約協議要點估計之土地淨變現價值係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規定之公平價值,是原告主張該土地交易所得為 73元,要非可採。
㈡原告92年度帳列出售資產損失9,546,402 元,含出售桃園市 土地損失4,692,945 元(售價4,550,000 -消滅公司帳面價 值9,242,945 )及出售中壢市土地損失2,806,476 元(售價 1,545,674 -成本4,352,150 )合計7,499,421 元,有原告 出售資產損益計算明細表(第101 頁)、課稅資料歸戶清單 (第78、79頁)附原處分卷可稽。復依會計師簽證報告(原 處分卷第 7 頁),說明其自行列報出售資產損失9,546,402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8項),未予以調整仍列 報財產交易損失9,546,402 元,其內容:「係公司出售機器 設備等而發生之損失」,顯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損失隱含於此 金額內。
㈢原告又主張:其列報全年所得額(53項)與被告核定所得額 728,665 元完全相同,足證原告已誠實揭露本年度「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云云。按土地交易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若有損失亦不得自營利事業所 得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前段規定、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後段規定參照)。原告辦理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免徵所得稅之系爭土地交易損失 7,499,421 元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第48 項列報9,546,402 元),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有 第101 項以茲營利事業列報及加回所得額,原告卻未於免徵 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第101 項列 報0 元)中調整加回,致漏報所得額7,499,421 元。雖原告 列報全年所得額(53項)與被告核定所得額728,665 元完全 相同,但列報課稅所得額(59項,為53項-55 項-57 項-99 項-101項-58 項)部分,原告列報為0 元,被告核定為8,22 8,086 元(原處分卷第67、117 頁),足見原告確有漏報所 得額7,499,421 元,造成漏稅額1,874,855 元(全部應納稅 額2,047,021 元-申報核定應納稅額172,166 元,計算式見 原處分卷第152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前開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既有漏報之違章情事 ,其未盡所得稅法規定之正確申報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 ,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原告雖主張:土地交易損失應 由會計師調整,其未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云云。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原告係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與 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原告既選任會計師為稅務代理人代其辦理申報,其 有能力控管,是稅務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上作 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其承擔。蓋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掌握納 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也不能為納稅義務人選任稅務代理人 ,其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完全有賴於納稅義務人盡其公法 上義務。若納稅義務人因此將責任推卸給稅務代理人,行政 管制目標即無從達成。且原告對各項課稅要件事實,實際上 有能力直接聯絡稅捐稽徵機關查證或核對,自不能諉以代理 人之疏忽作為而卸責,不盡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況原告委由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代為辦理申報並代為繳 納稅款,事後即應索取繳款書,並查對申報書填報狀況,監 督並確認所申報及繳納稅款金額確為多少,原告就申報資料 未善盡查證及監督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故原告雖非故意, 仍應就其委託之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漏報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行為負責。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874,855 元,處1 倍罰鍰計1,874,8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處罰鍰金額1,874,800 元(計至百元止)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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