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04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現為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 警察總隊)亡故退休人員李靖濤之子,為其遺族,李靖濤之 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0年1 月24日80臺華特四字 第0513931 號函核定自80年4 月1 日退休生效,並附發公務 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因李靖濤於95年 6 月11日死亡,因無配偶,原告符合請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 身分,乃於96年1 月22日填具撫慰金申請書,經由內政部警 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以96年1 月31日臺保警人字第096000 0642號申請撫慰金,被告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金第16條之1 第7 項規定,以96年2 月5 日部退三字第0962760848號函核 定給予一次撫慰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原告為 殘障人士,且因李靖濤無配偶,應得代為領取月撫慰金云云 ,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將原處分關於一次撫慰金部分變更為月撫慰金給 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請鈞院准許給予殘障子女領取月撫慰金 ,因為原告本身係重度殘障,無法工作亦無經濟來源,生 活困苦,還要扶養3 名嬰幼兒。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 規 定:「(第1 項)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2 項)前項一次 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級之現職人員 本俸額暨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 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 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第3 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 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 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 定:「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另查同法第16條之1 規定:「…(第7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 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第8 項)前項支領一次 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 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 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準此,支(兼)領月退休 金之公務人員亡故後,僅父母、未成年子女及未再婚配偶 得申請領取月撫慰金,並無亡故退休人員如無配偶,即得 由已成年之殘障子女代位領取月撫慰金之規定。 ⒉本案亡故退休人員李靖濤之遺族申請撫慰金時,因其亡故 時並無配偶(依案附之戶籍謄本所載,李靖濤業與配偶離 婚)且原告係58年4 月13日出生,業已成年,是被告依撫 慰金申請書所載及上開規定核給一次撫慰金,於法並無違 誤。至於原告稱其本身為重度殘障人士,無法工作造成經 濟困頓,請求改領月撫慰金一節,則於法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給與一次撫慰金,依法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身係重度殘障,無法工作亦無經濟來源, 生活困苦,請准許改領月撫慰金。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被告則以:本案亡故退休人員李靖濤之遺族申請撫 慰金時,因其亡故時並無配偶,且原告係58年4 月13日出生 ,業已成年,是被告依撫慰金申請書所載及上開規定核給一
次撫慰金,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其本身為重度殘障人 士,無法工作造成經濟困頓,請求改領月撫慰金一節,則於 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撫慰金申請書、公務人員月 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公務人員遺族撫慰金請 領順序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被告80年6 月14日 80臺華特四字第0581652 號函、80年1 月24日80臺華特四字 第0513931 號函、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80年6 月11日80臺保 警人字第3075號函、考績通知書、公務人員退休證、公務人 員退休事實表、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月份領受眷 屬實物配給證明書、李靖濤戶籍資料、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 、任用審查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所規定領取月撫慰金之資格?原 處分核定給與原告一次撫慰金,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按行為時(即84年7 月1 日修正實施者)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13條之1 規定:「(第1 項)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2 項)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 級之現職人員本俸額暨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 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 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 餘額者亦同。(第3 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 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同法第16條之1 規定:「…(第7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 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第8 項)前項支領一次 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 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 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 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又民法第1138條 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準上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其遺族固得請領一次撫慰金,但如不領一次撫慰金,而 改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請領月撫
慰金者,則以其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為限。(二)原告係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現為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 安警察總隊)亡故退休人員李靖濤之子,為李靖濤之遺族 ,李靖濤之退休案前經被告以80年1 月24日80臺華特四字 第0513931 號函核定自80年4 月1 日退休生效,並附發公 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因李靖濤於 95年6 月11日死亡,因無配偶,原告符合請領一次撫慰金 之遺族身分,乃以遺族之身分填具撫慰金申請書,並經由 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向被告申請撫慰金,惟為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給予一次撫慰金,原告不服,主張應得 領取月撫慰金提起復審,然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前開所確 認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渠為重度殘障,無法工作,亦無 經濟來源,生活困苦,應准許改領月撫慰金云云,並提出 其本人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份為證。但查,原告係 58年4 月13日出生,於本件申請時已年滿37歲,為成年人 ,有上開撫慰金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心殘障 手冊可資比對,依據首開規定,自不符改按原領月退休金 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請領月撫慰金之要件甚明。 固然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然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 之1 第3 項有關得改領月撫慰金之遺族資格規定,並未將 有身心障礙或無工作能力之成年子女部分納入,至於該等 子女是否得納入擇領月撫慰金之適用對象,乃將來公務人 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修法之問題,於現行法令下,成年子女 不問其是否為身心障礙或無工作能力者,依法均非屬得申 請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於法有 據。又上開改領月撫慰金之權利,係在照顧亡故退休人員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上開遺族之人 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自無代理或繼 受之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 第3 項有關得改領月撫慰金之規定,原處分遂核定給予一次撫慰 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核定及訴願決 定,暨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