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96公審決字第03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專門 委員,其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申請自94年11月22日 自願退休,銓敘部94年12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42566684號函 核定原告自願退休,生效日期為94年11月22日,該函於94年 12月13日到達僑委會。原告於94年11月22日至94年12月13日 仍到職上班,遂於95年9 月22日向僑委會陳情,請求僑委會 對其退休生效日後仍上班待退期間應支給俸給。經僑委會以 95年11月15日僑人一字第09530385291 號書函否准其支領該 期間之俸給。原告不服,爰向被告提起復審;案經該被告以 96年5 月8 日96公審決字第0310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被告漠視原告於退休生效日期後,仍奉命繼續服公務之事實 ,認定在此期間,原告不具公務人員身份,不得辦理當年年 終考績之復審決定,與原告申請復審之標的不符。請求撤銷 被告此一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人辦理自願退休,是在一不合理情境下,被迫含屈而退 ,斯時「黨職併公職」年資可併計之法令未被廢止,銓敘 部如依法行政,當不致發生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日起仍繼續 奉命上班,等待退休公文之現象。更不致產生原告於退休 後仍繼續上班之20日俸給可否發給之爭議。
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才得享有該法規 定之俸給,原告20日上班之事實經被告復審決定發給俸給 ,惟另決定此一上班時間「...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 得辦理當年之考績,...」,實難令人心服,就法理及 實際言之,原告這20日上班,係依僑委會指示並按規定服 勤,上下班打卡、處理公文、出席會議、蓋用職章,惟具 公務人員身分,方可有此行政行為,如原告不具公務人員 身分,則上開之行政行為,為無效之行政行為,勢必造成 行政損害,且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復審有關考績標的。 ⒊另原告之20日上班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1條規定之上 班有別,後者是銓敘部依退休人員之退休申請日(無論是 屆退或自願退休)核發退休公文,而僑委會認為渠當時正 進行辦理之業務,無法及時辦理移交,有必要繼續辦理, 經該機關首長依上開交代條例規定,核准渠於退休後,續 上班1 個月,以完備工作,而原告是銓敘部因斯時政治氣 氛之考慮,而影響原告退休權益,而匆促申辦自願退休, 如原告退休年資被扣除黨職年資而影響退休權益,則撤銷 退休案,故僑委會人事室王主任指示:為避免撤銷退休案 後引發曠職,應繼續上班,服務公務,如此原告公務員身 分應為持續未輟。
⒋俟銓敘部核准原告退休,已是94年12月12日(本人收到退 休公文為當年12月14日),該部明知原告此時仍奉命上班 待退,在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前,應能事先向僑委會查詢 、協調,卻冒然以原告原申退日,核定為退休生效日,而 造成今日之爭議。據此,被告復審書中敘明以銓敘部核定 原告94年11月22為退休生效日,雖原告奉示有繼續服公務 20日之情形,卻認定此間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當 年之年終考績之決定;原告未向被告提此一復審標的,被 告卻做出不利原告向僑委會請求辦年終考績及退休日期延 後20日請求權益,故請求撤銷被告此項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以原告起訴狀敘明對於被告復審決定,並無異議,惟對 於決定書所述「因其自94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已不具公 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當年之年終考績,...」不服云 云。承前述,被告所為復審決定,並非對於公務人員所為 行政處分,復以原告叫年終之考績辦理尚非被告權貴,是 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顯不合法。
⒉次查原告95年11月27日復審書並無補辦94年度年終考績之 請求,亦無請求經服務機關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況以被 告亦非原告年終考績之權責機關。茲以被告復審決定理由
三,並非針對原告請求辦理94年度年終考績所為之行政處 分。另查原告迄今亦未向服務機關提出辦理94年度年終考 績之請求,並經服務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並 無請求辦理94年度年終考績,經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原 告對於尚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項,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核 與撤銷行政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之實體判決要件不符。 自屬欠缺訴訟要件。
⒊又原告96公審決字第031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三載明,原告 自94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 理當年之年終考績等語,僅為被告於理由中就非復審標的 ,併予敘明被告法律見解之表示,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1條規定拘束各機關效力範圍。況被告96年公審決字第03 10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足見被告上開復審決定係作成有利於原告之決定 ,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應認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此有鈞院96年6 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被告前開復審決 定書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顯屬於法未合。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 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1條第1 條前段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 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復審決定書以「原告 自94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繼續上班,既係基於服務機 關之指示,服務機關自應核給該期間之俸給」為由,撤銷原 僑委會否准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給付,並發回另為處分,原 告固無異議;惟復審決定書理由論及「復審人雖得支領該期 間之俸給,然因其自94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已不具公務人 員身分,不得辦理當年度之年終考績云云,實屬多此一舉做 出不利於原告權益之決定理由,故請求撤銷被告此項決定。三、查本件係原告不服僑委會95年11月15日僑人一字第09530385 291 號書函,否准其支領94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上班 期間之俸給,循序提起復審,嗣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以,該否准處分已 經被告予以撤銷而告消滅,並經被告責由僑委員重為處分, 原告自屬已獲救濟,原告本無對復審機關起訴之利益。又所 謂復審決定之拘束力,應係就復審之程序標的而言,以本件 而論,復審決定為撤銷原處分,即對於原僑委會否准薪資給 付之處分確認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僑委會即應受其所持理由 及判斷結果(即主文)之拘束,據以重為處分。至於復審決 定所提及非屬本件程序標的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均不具 已確定訴願決定所應有之拘束力,自也不具有為撤銷訴願決 定訴訟之起訴利益。本件復審決定書理由欄之末論及「復審 人雖得支領該期間之俸給,然因其自94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 ,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當年度之年終考績」等語 ,係被告就原告得否辦理94年度之年終考績所為之論述,姑 不論此段論述是否合法有據,惟係對於非本件程序標的所為 之論述,既不具何等效力,亦非本件訴願決定之範圍,原告 對此部分之理由論述提起撤銷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 告應待僑委員有以處分之形式具體對外表明拒絕辦理原告94 年度之考績時,再以僑委會為處分機關提出救濟程序,方為 正辦,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不服復審決定理由欄所指其不得辦理94年度 年終考績之論述,而提起本訴,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