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07號
原 告 新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歐力勁實業社即李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力勁實業社即李信義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歐力勁實業社李信義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以 「O2」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泳裝、泳衣、海灘裝、休閒服、羽毛衣 、童軍服、雨衣、運動服、跳傘衣、滑水裝、鞋子、運動鞋 、滑雪鞋、釘鞋、頭巾、運動帽、游泳帽、禦寒用手套、鞋 釘、靴鞋用防滑器等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審定,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 94年7月2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5年11月23日 中台評字第94027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