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4月27日勞訴字第0960040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下列6名越南籍逃逸外勞: NGUYEN THI OANH (護照號碼:A0000000A ,冒用越南籍配 偶NGUYEN THI THU之居留證影本─證號:AD00000000,護照 號碼:A0000000A )、CAO THI VINH(護照號碼:A0000000 A ,冒用越南籍配偶MAI MY PHUONG 之居留證影本─證號: HC00000000,護照號碼:A0000000)、DOUNG THI MINH LY (護照號碼:A0000000A ,冒用越南籍配偶TRAN BOI ANH之 居留證影本─證號:FC00000000)、DOAN THI THANH(護照 號碼:A0000000A ,未帶證件,未冒用他人名義)、LAI THI THANH (護照號碼:A0000000A ,冒用越南籍配偶 TRUONG TIEU YEN 之居留證影本─證號:TA00000000,護照 號碼:A0000000)及NGUYEN THI HONG (護照號碼:A00000 00A ,冒用越南籍配偶NGUYEN THI HA 之居留證影本─證號 :HD00000000,護照號碼:LG0000000 ),至台北縣土城市 ○○路58之15號「協原企業社」工廠從事包裝加工等工作, 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先於民國(下同)95年10 月19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與廣權街路口查獲NGUYEN THI OANH與CAO THI VINH,再循線於95年11月7 日至台北縣土城 市○○路58之15號「協原企業社」工廠查獲其餘四名越南籍 逃逸外勞,該分局遂於95年11月9 日以北縣警板外字第0950 042443號函移由被告審查,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 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1 月3 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90 793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0 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本案之6名越南籍外勞係自行前來應徵,且該6名越南籍外勞 來向原告應徵時,係持土城就業服務站所核發之介紹信及居 留證影本來應徵,因原告聘僱員工流動性高,經常有應徵員 工之需求,原告在此之前即向土城就業服務站登記聘僱員工 之要求,原告一時不察,認為既然經過就業服務站介紹,應 該經過過濾,不會有問題,故遭該6 名越南籍外勞欺騙,原 告實為被害人,該6 名越南籍外勞所持之就業服務站所核發 之介紹信及居留證經查均係變造,居留證部份,業經處理本 案之警方人員查明,足見原告並非明知該6 名越南籍外勞係 屬逃逸外勞而聘僱,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聘僱員工,不分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以時薪80元計 算薪資,此有原告聘僱之本國人及外國人許月玲、梅美鳳、 張小燕、陳清像、陳佩英、阮氏秋及阮氏何之打卡紀錄及薪 資計算單其上均記載時薪80元可佐,阮氏何95年9 月份薪資 更高達萬23840 元,足見原告絕無貪小便宜,以低價故意聘 僱非法外勞之不法行為,灼然甚明。另其中幾位外勞應徵時 ,原告並不在場,係由原告公司職員陳美娟與之面談,故原 告就本案並無故意過失。
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非明知6 名越南籍 外勞屬逃逸外勞而聘僱,詳如前述,就原告是否有過失部分 ,因6 名越南籍外勞來向原告應徵時,係持土城就業服務站 所核發之介紹信,原告雖有要求該等外勞提出居留證正本, 但該等外勞均稱怕帶出來弄丟,故僅提出居留證影本,該等 外勞此種說法,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因員工流動性高, 故未再要求他們提出正本。事實上,即使該等外勞有提出居 留證正本,如該居留證已遭偽造、變造,原告亦無辨識之能 力及可能,故原處分書以原告並未查驗其居留證正本,而未 進一步查明依該等外勞所做筆錄該等外勞是否確係持偽造之 就業服務站介紹信及居留證影本前來應徵(如該等外勞所做
筆錄未就此部分陳述,應再予傳訊該等外勞訊問,如該等外 勞已遣返越南,請本院囑託我政府駐越南辦事處代為詢問) ,即草率認定原告有過失,顯有違誤。
四、原告前遵被告指示向土城就業服務站查詢前開6 名越南籍外 勞是否有向該就業服務站登記,查詢結果為:原告係以該6 名越南籍外勞之真實身分向土城就業服務站查詢,土城就業 服務站回覆稱查無資料,該6 名越南籍外勞有可能係以假資 料向土城就業服務站登記,或根本未登記而偽造就業服務站 介紹信。
五、退步言,即使本院仍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情事,然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 罰鍰40萬元,金額仍屬過高:按原處分書第四大點第(四) 點記載「本府斟酌受處人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考量受處分人之 資力處以罰鍰新台幣40萬元」,但查,即使暫時假設原告確 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情事,然處以罰鍰之金 額,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就此而論,原告即使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情事,仍係出於過失,並非出於故意 ,且原告支付該等外勞之薪資,與一般本國勞工無異,並未 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又依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顯示,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不過808355元,原處分之罰鍰 金額卻高達40萬元,已達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額之半數, 顯然過高,故原處分有處罰金額過高之違誤。
乙、被告主張:
一、本案根據警方詢問原告及上開6 名行方不明外勞之調查筆錄 ,就原告聘僱6 名外勞於台北縣土城市○○路58之15號「協 原企業社」工廠從事包裝加工等工作,並無爭執。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洵堪認定。二、原告於筆錄、陳述意見、補充陳述意見、訴願書及訴訟狀中 表示,外勞係持有就業服務站推介函及居留證影本,並表示 外勞並未住於二樓。惟原告並無法提供就業服務站推介函以 實其詞,並依據警訊筆錄及其附件照片,外勞之衣物行李分 散置於二樓房間,顯示外勞確係居住於二樓。另向被告所屬 就業服務中心查詢,經查並未有上開外勞所持偽造外籍配偶 資料之推介記錄。且外勞僅提供居留證影印本,原告並未查 驗其正本,又未核對其戶籍謄本以證是否為外籍配偶即予以 僱用,縱無主觀違法之故意,難為無過失之責。三、原告於訴願書中另表被告並未確定外勞是否持偽造之就業服 務站之介紹信及居留證影本應徵工作,但外勞於警訊筆錄中 表示,當初曾有仲介帶至原告工廠曾有提供照片予該仲介人
員,且該名仲介人員表示該照片係要製作證件給雇主提供給 警方查驗用,渠等未曾看過該偽造之證件。原告違反本法57 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案罰鍰40萬,裁量基準為:(臺北縣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 ㈠本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以違反第57條第1 款,處15萬以 上,75萬以下罰鍰。
㈡雖有六名外勞,但其中有一人並無提出居留證影本,無法 查驗,故被告僅以5人計算。
㈢首先,參基準A ,原告是屬於「過失」且屬於「營利性」 ,其裁罰額度是20萬以上,24萬以下,原告以較低之20 萬為基準A ;再參基準B ,總人數為5 人,5 人減一人為 四人,四乘以五萬等於二十萬,基準B 為20萬;故被告以 基準A 之20萬加上基準B 之20萬等於40萬。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 第57 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
二、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下列6 名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HI OANH(護照號碼:A0000000A )、CAO THI VINH(護照號碼 :A0000000A )、DOUNG THI MINH LY (護照號碼:A00000 00A )、DOAN THI THANH(護照號碼:A0000000A )、LAI THI THANH (護照號碼:A0000000A )及NGUYEN THI HONG (護照號碼:A0000000A ),至台北縣土城市○○路58之15 號「協原企業社」工廠從事包裝加工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 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先於95年10月19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與廣權街路口查獲NGUYEN THI OANH 與CAO THI VINH,再 循線於95年11月7 日至台北縣土城市○○路58之15號「協原 企業社」工廠查獲其餘四名越南籍逃逸外勞,該分局遂於95 年11月9 日以北縣警板外字第0950042443號函移由被告審查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6 年1 月3 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90793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 分書處原告罰鍰4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 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原告辯稱:本案之6 名越南籍外勞係自行前來應徵,且該6 名越南籍外勞來向原告應徵時,係持土城就業服務站所核發
之介紹信及居留證影本來應徵,因原告聘僱員工流動性高, 經常有應徵員工之需求,原告在此之前即向土城就業服務站 登記聘僱員工之要求,原告一時不察,認為既然經過就業服 務站介紹,應該經過過濾,不會有問題,故遭該6 名越南籍 外勞欺騙,原告實為被害人,該6 名越南籍外勞所持之就業 服務站所核發之介紹信及居留證經查均係變造,足見原告並 非明知該6 名越南籍外勞係屬逃逸外勞而聘僱等語,並向警 方提出下列5 名越南籍配偶之依親(丈夫)居留證影本為證 :NGUYEN THI THU(證號:AD00000000,護照號碼:A00000 00A )、MAI MY PHUONG (證號:HC00000000,護照號碼: A0000000)、TRAN BOI ANH(證號:FC00000000)、TRUONG TIEU YEN(證號:TA00000000,護照號碼:A00000 00 )及 NGUYEN THI HA (證號:HD00000000,護照號碼:LG000000 0 ),分別貼有本案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HI OANH 、 CAO THI VINH、DOUNG THI MINH LY 、LAI THI THANH 及 NGUYEN THI HONG 等5 人之照片(原處分卷第50頁)。參以 該5 名照片出現於上開居留證影本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於警訊 中坦承:當初仲介人員帶渠等至原告工廠時,曾有要求提供 照片,且該名仲介人員表示該照片係要製作證件給雇主應付 警方查驗用,渠等未曾看過該居留證影本等情,應可認定上 開居留證影本係於上開5 名越南籍配偶之依親(丈夫)居留 證上換貼本案5 名越南籍逃逸外勞照片後影印變造而成,且 無論上開變造之居留證影本係經由該5 名越南籍逃逸外勞親 自提交原告,或直接由仲介人員交付原告,渠等係冒用我國 人民之越南籍配偶之依親(丈夫)居留證影本前往原告工廠 應徵工作,亦堪認定。而該5 名冒用他人依親居留身分之越 南籍逃逸外勞及另一名未冒用他人依親居留身分之越南籍逃 逸外勞DOAN THI THANH均係原來以受僱為監護工的名義入境 ,嗣後因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復有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表6 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情事。
㈡次查原告雖辯稱:其曾向被告所屬就業服務站登記人力需求 ,該等外勞大約係於95年6 月開始至同年11月初止陸續前來 應徵,持有就業服務站之推介函云云(參見原處分卷第47頁 警訊筆錄),惟原告並無法提供就業服務站推介函以實其說 ,且經被告向其所屬就業服務中心查詢結果,據該中心答覆 稱沒有上開外勞所冒用外籍配偶身分資料之求職及推介記錄 ,又原告雖曾於94年10月4 日在該中心留有求才登記紀錄, 但於94年12月2 日已清結,95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則無原告 之求才登記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因此,
原告所辯該等外勞於95年6 月開始至同年11月初止,陸續持 就業服務站之推介函前來應徵云云,實難採信。 ㈢按就業服務法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旨 在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參照)。又 我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 國境內工作,惟仍應具備「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及「獲准居留」之要件(就業服務法第第48條第1 項但書後段)。故雇主聘僱外國人時本應注意其是否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對於以我國人 民之外籍配偶身分前來應徵工作者,則應查核其居留證正本 及依親之戶籍資料,確認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我國境內設 有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始能謂已克盡其注意義務。且居留 證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持用居留證影本之人是否為正本上 照片之人?以一般人之感官即可辨認。本件原告主觀上雖無 聘僱非法外勞之故意,但依其所述情節,顯係任由NGUYEN THI OANH等5 名外勞使用居留證影本,及任由外勞DOAN THI THANH 未提出任何證件應徵工作,而未進一步要求渠等提出 居留證正本查對;復未要求渠等出示依親戶籍謄本等資料相 互核對,以查明渠等是否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並獲准居留,即輕率同意聘僱渠等從事工作,可見原 告就上述違規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即有過 失,應受處罰。
㈣末查本件原告聘僱非法外勞人數達6 人,是被告依其自訂之 「臺北縣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 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本院卷第68頁),僅以其聘僱非法 外勞人數5 人計算,從法定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起算(聘僱 1 人),每增一人加罰5 萬元,累加20萬,而於法定額度內 處原告罰鍰40萬元整,仍屬中度罰,核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