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91號
原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23930 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經營廣播、電視等事業之業者,於民國(下同)95年 8 月31日21時30分至23時,在其所經營之「超視」頻道中, 播出「命運好好玩」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 ,由何篤霖、郭 靜純主持,並邀請來賓蓓婕、楊琇惠及靈學談論者朱峰靖等 3 人進行「嬰靈」主題之探討,節目中除分別由來賓引述民 間嬰靈纏身真實案例外,並探討民間養小鬼秘辛如「長角惡 嬰靈作崇母親受傷不斷」等情節。經被告認其有製造驚恐不 安、宣揚迷信等內容,已妨害善良風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17條第3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作成 96年1 月17日通傳播字第0950515549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 之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節目內容並不符合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構成要 件:
⑴茲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 適用時應視不同個案為具體審酌。為免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17條第3 款有適用及解釋上之疑義,故行政院新聞局 特於88年7 月30日訂定發布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 第3 條附表(請詳附件3 ),為該條各款立下明確例示 規定。而於該條所列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嫌疑 之例示行為中,與系爭節目較為有關者,為「表現社會 弊病無警世意義者」或「宣揚迷信者」二款。系爭節目 討論之嬰靈內容雖無科學依據且為一般人較不知,但被 告認系爭節目內容無警示意義或有宣揚迷信情事,恐有 過度擴張法之裁量餘地,與扼殺節目創作自由之嫌。 ⑵系爭節目探討「嬰靈」纏身真實案例,雖無科學依據且 涉及當事人主觀意思,但此應屬宗教信仰及言論自由, 此為憲法所表彰人民皆可擁有之權利,如因來賓所講述 內容無科學根據就謂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即謂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嫌,實屬 過苛。
⒉系爭節目內容未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構成要件該 當:
⑴被告於原處分事實理由中認系爭節目違反「護」級規定 ,而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6 條關於「護」級之相 關規定為「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 ,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 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被告如認系爭節目對 兒童心理及行為已產生不良影響,應具體舉證系爭節目 如兒童由父母、師長或親友陪同觀賞仍會對其心理及行 為產生不良影響,而非自行臆測。
⑵系爭節目符合電視節目分級制度「護」級規定應無疑問 ,而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第2 項第3 行認原告有違反「護 」級規定情狀,已理解錯誤在先,而原告依法所賦予之 權利,於訴願書理由2 之第2 點(請詳附件4 )中詳實 陳述系爭節目之播出應無違法,而今被告反於訴願決定 書理由5 第6 行又認「系爭事件既屬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違反問題,自無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適用之餘地 」,顯示被告已自行推翻先前之裁罰理由。
⒊被告認系爭節目探討「嬰靈」言論違法,已侵害憲法賦於
人民之基本權: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惟言論自由雖有憲法明文保障,但亦應在不違反憲法 第23條各項規定及相關法律規範下為之,不可完全濫用。 為免立法或行政機關訂定之法令侵害憲法賦於人民可享有 之各項基本權利,故特設違憲審查制度以杜絕立法或行政 機關妄為。依言論內容、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的違憲審 查基準,如高價值(例政治、宗教)言論,係採嚴格審查 基準,至於商業性(例廣告)言論則採中度審查基準(司 法院釋字第414 、577 、509 號參照)。系爭節目來賓講 述民間真實案例言論之審查應介於上述兩基準中,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被告如欲對系爭節目做裁罰,其所據之法令 規定及理由起碼應通過中度違憲審查基準,否則即與憲法 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意旨相悖。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須遵行法治國下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 不應為達裁罰之目的而不考慮對原告有利之情狀,方符程 序正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既有上述瑕疵,應予撤 銷,敬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6條第5 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另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 準第1 點第1款第1 目規定:「第一次適用第36條之罰鍰 ,自10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時, 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5 萬元…。」 ⒉原告經營之「超視」頻道於95年8 月31日21時30分至23時 播出之「命運好好玩」節目,由何篤霖、郭靜純主持,並 邀請來賓蓓婕、楊琇惠及靈學談論者朱峰靖等3 人進行「 嬰靈」主題之探討,節目中除分別由來賓引述民間嬰靈纏 身真實案例外,並探討民間養小鬼秘辛如「長角惡嬰靈作 崇母親受傷不斷」、「演藝圈大哥養小鬼助事業」、「論 茅山道術六丁六甲養鬼法」及「養小鬼有什麼可怕的後果 」、「嬰靈纏身的下場」…等內容,案例講述之靈異情節 及探討之內容描述詳盡,上述節目已涉及有製造驚恐不安 、宣揚迷信之情形,原告雖經提出意見陳述書,惟系爭節 目內容經被告95年度第4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討論,及95年12月14日第128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該 節目內容有製造驚恐不安之情形,已違反保護級規範,依
衛星廣播電視法對妨害善良風俗之相關規定予以核處,違 規事實明確且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 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處罰鍰10萬元。 ⒊又以廣播及電視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固為憲法第11條所 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 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基於自律觀念,應善 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 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 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而原告主張系爭 內容應屬宗教信仰及言論自由,實屬推卸之詞。按系爭節 目內容充斥靈異情節探討「嬰靈」之內容描述極為詳盡, 易引起兒童驚慌和情緒不安。原告身為衛星電視頻道業者 ,對於節目製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況 原告亦表示系爭節目探討「嬰靈」纏身真實案例,並無科 學依據且涉及當事人主觀意思,故所呈現之事實,倘不利 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妨害公序良俗者,被告依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17條立法管制,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符合憲法第11條、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 ⒋另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之「妨害公共秩序 」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 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而被告對於涉有 違反男女平權、兒少保護、內容分級及違反公序良俗等內 容之處理,為適當反映社會多元價值,並保持在專業觀念 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邀集民間團體代表、學界及相 關領域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 員,不定期提供多元諮詢意見,以加強處分節目廣告內容 之客觀公正性,並作為行政處理之參考,而系爭節目經前 述會議討論,及被告第128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該節目內 容有製造驚恐不安之情形,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對妨害善良 風俗之相關規定予以核處,故原告主張系爭節目內容不符 合妨害公序良俗及兒少身心健康之構成要件,顯不足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 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以善盡媒體以「公共利益」為前提之 責任。茲任令其節目違法播出,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 辯,實不足採。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節目探討「嬰靈」纏身真實案例,雖無 科學依據且涉及當事人主觀意思,但此應屬宗教信仰及言論 自由,為憲法所表彰人民皆可擁有之權利,被告認系爭節目 探討「嬰靈」言論違法,已侵害憲法賦於人民之基本權。系 爭節目符合電視節目分級制度「護」級規定應無疑問,被告 如認系爭節目對兒童心理及行為已產生不良影響,應具體舉 證。被告本須遵行法治國下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不應為達 裁罰之目的而不考慮對原告有利之情狀,方符程序正義。原 處分既有上述瑕疵,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系爭節目除分別由來賓引述民間嬰靈纏身真實案 例外,並探討民間養小鬼秘辛如「長角惡嬰靈作崇母親受傷 不斷」、「演藝圈大哥養小鬼助事業」、「論茅山道術六丁 六甲養鬼法」及「養小鬼有什麼可怕的後果」、「嬰靈纏身 的下場」…等內容,案例講述之靈異情節及探討之內容描述 詳盡,已有製造驚恐不安、宣揚迷信之情形,經被告95年度 第4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5年12月14 日第128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有製造驚恐不安之情形,已 違反保護級規範,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對妨害善良風俗之相關 規定予以核處,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及處 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是故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四、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法第36 條第5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另處理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1 目前 段規定:「…構成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1.第一次適用第三十六條 之罰鍰,自十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 時,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五萬元。…」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 表影本及側錄帶1 捲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
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 節目有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 經查:
㈠、系爭節目係由何篤霖、郭靜純主持,主題題目是探討「嬰靈 」,節目來賓為蓓婕、楊琇惠及國際靈學大師朱峰靖等3人 ,節目中分別由來賓引述民間嬰靈纏身真實案例,探討民間 養小鬼秘辛及後果。在系爭節目中,主持人問:「嬰靈纏身 的例子?」、「嬰靈有報恩、報名牌…等多種,請問還有什 麼種類,那一種最恐怖?」、「嬰靈為何都是跟著媽媽?」 、「早夭的嬰兒沒有處理好會怎樣?」、「未超渡的嬰靈該 如何處理?嬰靈會長大嗎?」、「更深入探討所謂養小鬼的 部分,有否聽過養鬼師反被小鬼害的案例?」。郭靜純引述 真實案例:情婦為男友結婚承諾竟拿掉五個孩子。蓓婕引述 之案例:一、「苗栗(龍湖宮)嬰靈胎死腹中真實案例」二 、「嬰靈附身玩具奪走弟弟性命」三、「墮胎嬰靈作祟,怪 事厄運連連」四、「酒店小姐被嬰靈纏身致死」五、論滴血 養小鬼「演藝圈大哥養小鬼助事業」六、「論茅山道術六丁 六甲養鬼法」六、「泰國雙頭嬰死後供奉有求必應」、「可 否簡易的觀察出來這個人有沒有養小鬼?」、「養小鬼有什 麼可怕的下場?」。楊琇惠引述之案例:一、「泰國嬰屍死 而不化供奉有求必應」二、「嬰靈捨身報恩救親兄」三、「 殘缺嬰孩夭折後竟纏身全家20年」四、「演藝圈養小鬼的真 實案例-小鬼主動找上門供養未盡心力身體運勢皆衰敗」。 由師父朱峰靖與來賓配合案例探討嬰靈:「死胎繼續生長的 原因?」、「介紹嬰靈的種類,那些是最恐怖?」、「長角 惡嬰靈作崇母親受傷不斷」、「為何嬰靈造成的業力強大? 」、「養小鬼為何將把壽命減短」、「渡嬰靈的最佳時機? 」、「養小鬼者會有那些症狀?」、「如何看出養小鬼?」 、「養小鬼有什麼可怕的後果」、「嬰靈纏身的下場」等, 節目中藉著來賓所提案例討論嬰靈,並繪聲繪影講述故事之 靈異情節,內容描述詳盡,並無科學依據,充斥靈異及荒誕 迷信,並有刻意尋訪或試驗靈異現象等之內容,依社會通常 觀感而言,可使閱聽者心覺驚恐與焦慮不安,其有妨害公序 良俗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基此認定原告已違反衛 星廣播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自屬有據。
㈡、再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固為憲法 第11條所明定;而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 亦為該條所保障之範圍。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釋示:「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是原告製播節目仍 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事實,不 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妨害公序良俗之虞者,媒體是否報導, 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 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電視臺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 加編審,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 ,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 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 。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 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 觀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理由甚明。廣播電視畫面若有妨 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 等情形者,國家更應依法限制,自不待言。從而,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形,即係本此意旨而來,均無牴觸憲法或違反法律授權 範圍之問題。原告以系爭節目在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 保護範圍,不應加以限制云云,即與上開說明有違,委無可 採。
㈢、至原告主張「嬰靈」主題意在警世勸善,無涉及爭議性主題 或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不構成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6 條「護」級規定,如經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兒童觀賞 該節目,尚不致引起驚恐或情緒不安等語。惟查,系爭節目 經被告認定節目內容涉及宣揚迷信,已如前述,屬有無違反 公序良俗之問題,尚無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自認系爭節目有所 不妥而主動停播,乃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 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節目有 製造驚恐不安、宣揚迷信等內容,已妨害善良風俗,有違反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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