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4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青韋國際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 日以「甲○○標章」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5類之女鞋、男鞋、涼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等商品, 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8644 08、154071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95年11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1327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甲○○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 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45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
⑵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先行使用?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惟其適用, 須同時符合「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兩造商標 圖樣皆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及「申請人因與該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等3 要件,且此3 要件係構成該條款之必 要條件,缺一不可。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①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 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 查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 識力之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 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 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 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 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 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 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 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 。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 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 查要點」7 亦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 ,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 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 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 」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 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②就二造商標之圖形相較:
查「鴨圖」乃大自然產物,本身不具獨創性,任何人 皆可能思及創作者,舉凡以「鴨圖」為商標經被告核 准註冊者,乃不勝枚舉,就同類鞋子產品而言,即有 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993196、958645、8599 83、741295、628582、840833、724112、572116、52
3393、471516、484609號(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 另於他類衣服產品而言,以「鴨圖」為商標圖樣者, 亦有註冊第993196、956350、938184、912635、8660 37、815663、653553、859983、703152、636766、57 7434、442478、529095、410567、203458號(參本院 卷第30至32頁),於毛巾、被褥產品有註冊第000000 0 、829432、636599、657049、563698、434608、00 00000 號(參本院卷第33、34頁),於皮包產品亦有 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988011、981510、892317、873944、642484、740732 、626475、618583、496858、596569、487412、4666 58、438911、466616、410767、143769、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號(參本院卷第35至40頁),於 襪子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993196、95 8645、859983號(參本院卷第41、42頁),於皮帶產 品有註冊第0000000 、993196、958645、859983、84 0833號(參本院卷第43頁),由上述資料可知,「鴨 圖」已為業界所廣泛使用,為弱勢商標毫無疑問,實 不應將其視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本案系 爭商標圖樣係為「以墨色為底,輔以白色清晰線條之 全鴨圖搭配精緻麥穗外框」,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864408號商標圖樣則為一「狀似繡花樣態,以間斷之 區塊所組合之鴨圖,搭配點狀所圈起之橢圓外框之鴨 圖」,二者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受純然不同,系爭商標 之精緻麥穗的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點狀橢圓外框相 較,前者紮實穩重,後者虛幻薄弱,若就鴨圖本身而 言,系爭商標黑白分明、線條優雅清晰,而據以異議 商標線條不連貫、圖像不清晰,二造商標無論就意匠 、外觀、特色等皆差異顯然,又若就另一據以異議註 冊第154071號「DUCK及圖」商標相較,該商標圖樣係 由一具不同深淺色澤之鴨圖為主體,搭配一橢圓形外 框,下置英文字「DUCK」所構成,其與系爭商標所搭 配之精緻麥穗外框之鴨圖相較,外觀實不相同,故整 體而言,二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圖樣乃無庸置疑。 ③就本案而言,系爭商標係為原告所自創,蓋原告係農 家子弟,對於農村之景物,諸如稼禾、家禽等,有著 熟悉深厚之感情,自幼喜好塗塗畫畫。93年間原告完 成系爭商標之創作,認為極具顯著性,很適合作為商 標使用,事實上,系爭商標其圖案較為主體、明顯、 突出,具視覺吸引力,且更能彰顯商品之價值,其與
據以異議商標隔時異地觀察,二者確具顯著之差異性 ,系爭商標構圖以黑色為底,間以白色簡潔線條,區 分嘴、眼、頭、翅膀等,鴨身豐腴飽滿,象徵健康豐 美,翅膀為其特色,以臺灣地圖為造型,代表本土性 ,圖中橫條代表三大溪流,象徵活力源源不絕,此為 原告創作之構思,深具原創性,與其他鴨圖迥不相同 。再就原告創作之鴨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兩相比較,可 以發現二者之明顯差異,據以異議商標之鴨圖,嘴尖 頸細,看似水鳥,而不似鴨,觀其構圖,線條不清晰 ,圖案較為複雜,顏色明暗既不規則,分布亦不勻稱 ,不論從其匠意或構圖,實難認二者有何相類似之處 。因此,原告並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且二造 商標非屬近似已如前述,故本案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⑶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不同: 原處分和訴願決定中提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 於女鞋、男鞋、鞋、涼鞋、皮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 標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或其零售服務相較,二者商 品同屬人體外在保暖、美觀等性質,消費者復常彼此搭 配使用,在銷售場所及商品/服務對象等因素上仍具有 關聯之處…」,此說法原告無法認同,查本案系爭商標 乃使用於鞋子產品,屬2503組群,而據以異議商標乃使 用於「服裝」商品及「服裝零售」服務,屬2501組群及 3519組群,觀諸被告95年12月最新出版的商品及服務分 類資料中顯示,2503組群與2501組群及3519組群不需相 互檢索,況依市場銷售情形而言,不少鞋子專賣店,如 阿瘦皮鞋、La New皮鞋店…等,僅銷售鞋子產品,並無 「衣服」產品銷售,而「衣服」專賣店,亦通常僅銷售 衣服產品,因此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 或服務不為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乃無所疑異。 ⑷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重點乃在於「商標圖樣是 否相同或近似,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既然系爭商標已經被告審查核准,即可證明被告 已認為二造商標非屬近似,當然無違此一條款乃至為顯 然。
⒉綜上論結,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外觀或意 匠均區別顯然,自不構成近似,且二造商品一為「鞋子」 、一為「衣服」,其商品性質亦不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 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系爭 商標權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 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商標近似 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⒉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飾以橢圓形麥穗外框內置有鴨形設計 圖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64408號「樹之林 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第154071號「DUCK及圖」等商標之 圖形相較,二者均係由鴨形設計圖飾以圓形外框所組成, 而「鴨圖」縱如原告所稱,乃大自然產物,惟二者之鴨形 設計圖無論是鴨子的坐姿、身體方向、翅膀形狀等設計亦 極為相近,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次查,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服裝、皮包等商品 之產銷及進出口等服務之標誌,除早於75年起即由參加人 之關係企業:俊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以相同之鴨圖申 請取得第325813號「綠的及圖」、第391454號「綠的及圖 GREEN 」等商標註冊外,嗣後參加人公司成立,並輾轉於 89年間取得據以異議商標權,該等鴨圖系列商標經參加人 及其關係企業持續使用行銷於服裝及其相關配件商品上, 於相關消費市場上締造銷售佳績,參加人為應業務擴展需 求,先後於90年3 月1 日、93年4 月間簽署將據以異議註 冊第864408號「樹之林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授權予亞周服 飾有限公司(下稱亞周公司)使用之合約,參加人並指稱 原告時任亞周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該公司與參加人之業 務往來關係甚或前揭授權合約之存在等事實,實難諉為不 知,且證諸原告晚於參加人使用在先之「鴨圖」圖樣,以 近似之鴨圖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等商品之註冊第000000 0 號「甲○○標章」商標,復授權亞周公司於93年9 月21 日至98年9 月20日期間使用並已登記公告,是以原告顯有 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而以不正競爭 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 資料、商標吊牌、78年之「新新聞」及「時報周刊」雜誌
廣告、84年間「民生報」廣告、92年間「民眾日報」廣告 、關於據以異議註冊第864408號等商標之授權合約書2 份 、原告服務於亞周公司之名片及商標公報所載商標權授權 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⒋衡諸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9 月1 日)前 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原告身為據以異議商標 授權使用人亞周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該公司與參加人之 業務往來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無正當事由,復 未徵得參加人同意,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 女鞋、男鞋、鞋、涼鞋、皮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 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或其零售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同屬 人體外在保暖、美觀等性質,消費者復常彼此搭配使用, 在銷售場所及商品╱服務對象等因素上仍具有關聯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 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㈢參加人主張: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 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所明定。
三、原告於93年9 月1 日以「甲○○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女鞋、 男鞋、涼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青韋國際有限 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 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864408、154071號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95年11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13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 00000 號「甲○○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
⑵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先行使用?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為底反白之線條勾勒出一尖嘴、頭 朝左之墨色鴨形設計圖置於一麥穗外框內之圖案所組成;與 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整體圖樣均為一尖嘴、頭朝左之鴨形 設計圖置於一橢圓框內為構圖主體。而鴨圖形縱如原告所述 為襲自大自然產物,不具獨創性,然二者鴨圖形設計,無論 是鴨子之坐姿、身體方向、翅膀形狀等設計上均極為相近,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
五、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女鞋、男鞋、涼鞋、皮鞋、運動鞋、休 閒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 或其零售服務,二者兼具有美觀及保暖等性質,且消費者復 常彼此作整體性搭配使用,在用途及功能上仍具有關聯之處 ,難謂非屬類似商品。
㈢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 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六、關於爭點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先行使用部分: 依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吊牌、78年之「新新聞 」及「時報周刊」雜誌廣告、84年間「民生報」廣告、92年 間「民眾日報」廣告、關於據以異議註冊第864408號等商標 之授權合約書2 份、原告服務於亞周公司之名片及商標公報 所載商標權授權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商標係 參加人先使用於服裝、皮包等商品之產銷及進出口等服務之 標誌,除早於75年起即由參加人之關係企業:俊鋒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陸續以相同之鴨圖申請取得第325813號「綠的及圖 」、第391454號「綠的及圖GREEN 」等商標註冊外,嗣後參 加人公司成立,並輾轉於89年間取得據以異議商標權,該等 鴨圖系列商標經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持續使用行銷於服裝及 其相關配件商品上,於相關消費市場上締造銷售佳績,參加 人為應業務擴展需求,先後於90年3 月1 日、93年4 月間簽 署將據以異議註冊第864408號「樹之林有限公司標章」商標 授權予亞周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亞周公司)使用之合約,參 加人並指稱原告時任亞周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該公司與參 加人之業務往來關係甚或前揭授權合約之存在等事實,實難 諉為不知,且證諸原告晚於參加人使用在先之「鴨圖」圖樣 ,以近似之鴨圖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等商品之註冊第0000 000 號「甲○○標章」商標,復授權亞周公司於93年9 月21 日至98年9 月20日期間使用並已登記公告,是以原告顯有知 悉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而以不正競爭行為 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
七、衡諸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9 月1 日)前即 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原告身為據以異議商標授權 使用人亞周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該公司與參加人之業務往
來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無正當事由,復未徵得參 加人同意,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女鞋、男鞋 、鞋、涼鞋、皮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各種男女 服裝商品或其零售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同屬人體外在保暖、 美觀等性質,消費者復常彼此搭配使用,在銷售場所及商品 ╱服務對象等因素上仍具有關聯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第0000000 號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以「鴨圖形」作為商標 圖樣申准註冊於同類或不同類商品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 本件不同,或所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有別,且為另案妥適與 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 為本件商標異議案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 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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