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4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以「甲○○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褲襪、絲襪、吊襪帶、襪子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而以95年11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13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 陳述係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惟其適用,須同時符 合「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兩造商標圖樣皆為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及「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等 三要件,且此三要件係構成該條款之必要條件,缺一不可 。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64408號「樹之林有限公司 標章」商標、第154071號「DUCK及圖」等商標(下稱據爭 商標,如附圖2所示)不構成近似:
①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 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並非 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識力之強 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 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 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之虞;反之,商 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 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 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 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 ,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 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 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 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七亦明文規定,商標圖樣 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 上即屬近似圖樣,但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 所佔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 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 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②就二造商標之圖形相較:查「鴨圖」乃大自然產物,本 身不具獨創性,任何人皆可能思及創作者,舉凡以「鴨 圖」為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乃不勝枚舉,就鞋子產 品而言,即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993196、9586 45、859983、741295、628582、840833、724112、5721 16、523393、471516、484609號,另於他類衣服產品而
言,以「鴨圖」為商標圖樣者,亦有註冊第993196、95 6350、938184、912635、866037、815663、653553、85 9983、703152、636766、577434、442478、529095、41 0567、203458號,於毛巾、被褥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 、829432、636599、657049、563698、434608、000000 0 號,於皮包產品亦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988011、981510、892317、873944 、642484、740732、626475、618583、496858、596569 、487412、466658、438911、466616、410767、14376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於同類襪子產品 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993196、958645、8599 83號,於皮帶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 、993196、958645 、859983、840833號,由上述資料可知,「鴨圖」已為 業界所廣泛使用,為弱勢商標毫無疑問,實不應將其視 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系爭商標圖樣係為「 以墨色為底,輔以白色清晰線條之全鴨圖搭配精緻麥穗 外框」,反觀據爭註冊第684408號商標圖樣為一「狀似 繡花樣態,以間斷之區塊所組合之鴨圖,搭配點狀所圈 起之橢圓外框之鴨圖」,二者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受純然 不同,系爭商標之精緻麥穗的外框與據爭商標之點狀橢 圓外框相較,前者紮實穩重,後者虛幻薄弱,若就鴨圖 本身而言,系爭商標黑白分明、線條優雅清晰,而據爭 商標線條不連貫、圖像不清晰,二造商標無論就意匠、 外觀、特色等皆差異顯然。又若就另一據爭第154071號 「DUCK及圖」商標相較,該商標圖樣係由一具不同深淺 色澤之鴨圖為主體,搭配一橢圓形外框,下置英文字「 DUCK」所構成,其與本案系爭商標所搭配之精緻麥穗外 框之鴨圖相較,外觀實不相同,故整體而言,二造商標 非屬近似商標圖樣乃無庸置疑。
③系爭商標係為原告所自創,蓋原告係農家子弟,對於農 村之景物,諸如稼禾、家禽等,有著熟悉深厚之感情, 自幼喜好塗塗畫畫。93年間原告完成系爭商標之創作, 認為極具顯著性,很適合作為商標使用,事實上,原告 之系爭商標其圖案較為立體、明顯、突出,具視覺吸引 力,且更能彰顯商品之價值,其與據爭商標隔時異地觀 察,二者確具顯著之差異性,系爭商標構圖以黑色為底 ,間以白色簡潔線條,區分嘴、眼、頭、翅膀等,鴨身 豐腴飽滿,象徵健康豐美,翅膀為其特色,以台灣地圖 為造型,代表本土性,圖中橫條代表三大溪流,象徵活 力源源不絕,此為原告創作之構思,深具原創性,與其
他鴨圖迥不相同。再就原告創作之鴨圖與參加人之據爭 商標,兩相比較,可以發現二者之明顯差異,據爭商標 之鴨圖,嘴尖頸細,看似水鳥,而不似鴨,觀其構圖, 線條不清晰,圖案較為複雜,顏色明暗既不規則,分布 亦不勻稱,不論從其匠意或構圖,實難認二者有何相類 似之處。因此,原告並無抄襲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之情事 ,且二造商標非屬近似已如前述,故本案無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於處分書和決定書中提到:「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褲襪、絲襪、吊襪帶、襪套、襪子等 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或其零售服務 相較,二者商品同屬人體外在保暖、美觀等性質,消費者 復常彼此搭配使用,在銷售場所及商品/服務對象等因素 上仍具有關聯之處...」乙節。惟系爭商標乃使用於襪 子產品,屬2510組群,而據爭商標乃使用於「服裝」商品 及「服裝零售」服務,屬2501組群及3519組群,然觀諸被 告95年12月最新出版的商品及服務分類資料中顯示,2510 組群與2501組群及3519組群不需相互檢索,況依市場銷售 情形而言,不少專賣店,僅銷售襪子產品,並無「衣服」 產品銷售,而「衣服」專賣店,亦通常僅銷售衣服產品, 因此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不為相同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乃無所疑義。
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重點乃在於「商標圖樣是否 相同或近似,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既然系爭商標已經被告審查核准,即可證明被告已認為 二造商標非屬近似,當然無違此一條款乃至為顯然。 ⒌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外觀或意匠均區別顯然 ,自不構成近似,且二造商品一為「襪子」、一為「衣服 」,其商品性質亦不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系爭 商標權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 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商標近似 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⒉系爭商標係由飾以橢圓形麥穗外框內置有鴨形設計圖所組 成,與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圖形相較,二者均係由鴨形設計 圖飾以圓形外框所組成,而「鴨圖」縱如原告所稱,乃大 自然產物,惟二者之鴨形設計圖無論是鴨子的坐姿、身體 方向、翅膀形狀等設計亦極為相近,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 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據爭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服裝、皮包等商品之產銷及進 出口等服務之標誌,除早於75年起即由參加人之關係企業 ─俊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以相同之鴨圖申請取得第32 5813號「綠的及圖」、第391454號「綠的及圖GREEN 」等 商標註冊外,嗣後參加人公司成立,並輾轉於89年間取得 據爭商標之專用權,該等鴨圖系列商標經參加人及其關係 企業持續使用行銷於服裝及其相關配件商品上,於相關消 費市場上締造銷售佳績,參加人為應業務擴展需求,先後 於90年3 月1 日、93年4 月間簽署將據爭「樹之林有限公 司標章」商標授權予亞周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亞周公司) 使用之合約,參加人並指稱原告時任亞周公司之業務經理 ,對於該公司與參加人之業務往來關係甚或前揭授權合約 之存在等事實,實難諉為不知,且證諸原告晚於參加人使 用在先之「鴨圖」圖樣,以近似之鴨圖指定使用於衣服、 男裝等商品之註冊第0000000 號「甲○○標章」商標,復 授權亞周公司於93年9 月21日至98年9 月20日期間使用並 已登記公告,是以原告顯有知悉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 之商標,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凡此有 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吊牌、78年之「新新聞 」及「時報周刊」雜誌廣告、84年間「民生報」廣告、92 年間「民眾日報」廣告、關於據爭註冊第864408號等商標 之授權合約書2 份、原告服務於亞周公司之名片及商標公 報所載商標權授權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 ⒋衡諸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9 月1 日)前 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原告身為據爭商標授權使用 人亞周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該公司與參加人之業務往來 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無正當事由,復未徵得參 加人同意,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褲襪、絲 襪、吊襪帶、吊褲帶、襪套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各 種男女服裝商品或其零售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同屬人體外 在保暖、美觀等性質,消費者復常彼此搭配使用,在銷售
場所及商品╱服務對象等因素上仍具有關聯之處。又系爭 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庸審究,併予 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 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 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所明定。
二、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為底反白之線條勾勒出一尖嘴、頭朝 左之墨色鴨形設計圖置於一麥穗外框內之圖案所組成;與據 爭之註冊第864408號「樹之林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及第1540 71號「DUCK及圖」商標相較,其整體圖樣均為一尖嘴、頭朝 左之鴨形設計圖置於一橢圓框內為構圖主體。而鴨圖形縱如 原告所述為襲自大自然產物,不具獨創性,然二者鴨圖形設 計,無論是鴨子之坐姿、身體方向、翅膀形狀等設計上均極 為相近,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依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吊牌、78年之「新新聞 」及「時報周刊」雜誌廣告、84年間「民生報」廣告、92年 間「民眾日報」廣告、註冊第864408號等商標之授權合約書 2 份、原告服務於亞周公司之名片及商標公報所載商標權授 權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觀之,據爭之「樹之林有限公司標章 」、「DUCK及圖」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服裝、皮包等商品 之產銷及進出口等服務之標誌,除於民國89年間取得商標專 用權外,該等鴨圖系列商標並經參加人持續使用行銷於服裝 及其相關配件商品上;且參加人先後於90年3 月1 日、93年 4 月1 日就據爭註冊第864408號商標與亞周公司簽署授權合 約,而原告時任亞周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該公司與參加人 之業務往來關係甚或前揭授權合約之存在等事實,實難諉為 不知;原告對此部分於起訴狀亦未爭執。
㈢、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褲襪、絲襪、吊襪帶、吊褲帶、 襪套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或其 零售服務,二者兼具有美觀及保暖等性質,且消費者復常彼 此搭配使用,在用途及功能上仍具有關聯之處,難謂非屬類 似。
㈣、至原告所舉以「鴨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同類或不 同類商品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所指定使用 商品與本件有別,且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異議案應為異 議不成立之論據,併予指明。
三、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 適用,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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