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857號
TPBA,96,訴,1857,2008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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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57號
               
原   告 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國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8 日以「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及圖 」商標(其中「多元智慧教育」、「Education Group 」、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 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電腦補習班,技 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 ,幼稚園,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影片、唱片、錄 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電台及電視 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錄音帶、錄影帶、影片之租賃」服 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嗣參加人於94年12月1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95年12月18日中台異字第941515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之規定,惟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 故本款之適用除須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 至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識別性之程度 、著名性之高低、是否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及類 似程度及消費者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當非單純同 有相同之某文字即得斷定。
⒉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其理由 為:①據以異議之「MIT」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②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 程度高;③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關聯性。惟判斷兩 造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析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具有獨創性、創意性及識別性: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 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 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 適用之」,另被告「商標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四亦明訂 :「商標圖樣整體已符合本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者,無庸 就其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 」,審查要點10則明訂:「商標圖樣中說明性或不具識別 性之文字或圖形,經聲明不專用而核准註冊者,嗣後該文 字或圖形因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



定申請註冊」。
⑵原告之中文公司名稱為:「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特取部分之英譯為:「Multiple Intelligenc e Technology」),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英文名稱 即取其特取部分之首字:「MIT Education Group LTD.」 ,原告為表彰所營事業及所出版及發行之商品,特將中英 文公司名稱相結合,其中「M 」代表「Multiple」;「I 」代表「Intelligence」;「T 」代表「Technology」, 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很清楚明確地列在 「MIT 」上方,除此之外更搭配如飛鳥展翅之設計圖,及 集團名稱:「多元教育智慧」,整體商標圖樣之創作目的 即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環環相扣之搭配組合,給予 消費者新奇的感受,具有獨特之意匠,為原告所精心設計 ,多年來不但為原告營業之表徵,亦為原告所出版及發行 之各類書籍、雜誌、CD、VCD 、DVD 等商品之標識。該等 商品上均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整體商標圖樣無論在設計上 、精神上及意匠上,均足以表彰其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 商品相區別,故原告商標具有獨創性、創意性及特別顯著 性,應無庸置疑。至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雖聲明其 中之「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Educat ion Group 」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 然整體商標圖樣既經申請人大量使用及廣泛行銷,且在交 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自具有特別顯著 之要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指稱:「原告聲明不專 用之部分,非屬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 別性」云云,其認事用法顯然未就系爭商標之創作理念、 實際使用情形及市場交易實況詳加審究。
②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⑴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 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 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 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 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 整體觀察為依歸(審查基準5.2.3 參照)。又商標圖樣中 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 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 觀察原則之必然表現(審查基準5.2.12參照)。 ⑵系爭商標經聲明不專用之「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



nology」、「Education Group 」及「多元智慧教育」等 文字部分,為原告之中、英文公司或集團名稱,與圖樣上 之「MIT 」係相互輝映,目的在表彰所販售商品來源及出 處為「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MIT Ed ucation Group LTD.」或「多元智慧教育集團」,所以判 斷近似時,仍應就該等部分為整體之比對。被告及訴願決 定機關一再忽略原告設計系爭商標強調商品來源之用意, 逕行引用審查基準5.2.12後半段之說明,認二造商標皆有 相同之「MIT 」,即主觀認定構成近似,其認事用法不無 崇洋媚外之嫌。
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外文及圖形所組合而成之聯合 式商標,其中「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 、「Education Group 」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雖 聲明不專用,仍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商 標識別性,故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最深刻者為圖形 (於斜置之藍黃紅橢圓圖形上,以反白方式嵌上類似「M 設計圖」,亦類似「飛鳥展翅圖」),圖形大又醒目,視 覺效果非常突出明顯,至於外文「MIT 」,為「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之簡稱,「Multiple Intel ligence Technology」既聲明不專用,「MIT 」亦應一併 聲明不專用,依審查基準5.2.12後半段之規定,不具識別 性部分,亦應施以較少之注意,是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 為設計圖,其他中文部分、外文部分及「MIT 」,均為原 告公司名稱以及集團名稱之表徵,與據爭「MIT」商標相 較,系爭商標予人留存腦海中之主要印象為設計圖,而據 爭商標則為單純未經任何設計之文字商標「MIT 」相較, 二者縱使皆有相同外文「MIT 」,然所代表之意義截然不 同,原告之「MIT 」一定是與「Multiple Intellig ence Technology」配合使用,參加人之「MIT 」一定是與「Ma 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配合使用,各 自均標明來源及出處,何來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僅 因兩造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MIT 」,即斷然認定構成 近似,其認事用法不無以偏蓋全之嫌。
③本案兩造之屬性不同,營業範圍、消費族群及服務對象均 有明顯差異: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而參加人則為 以教學為目的之知名學府,二者屬性完全不同;前者主要 營業項目包括:圖書、雜誌、有聲書籍(CD、VCD 、DVD )、文具、玩具、娛樂用品‧‧‧等,採多角化經營之方 式,後者則著重在學術研究方面,營業範圍有別;前者, 消費族群為國內中小學生或幼稚園之小朋友,後者,則在



宇宙科學、原子科學、航太技術、生物工程等居美國領先 地位,創造出很多諾貝爾獎得主,在國內雖有開放式課程 網頁,然係免費課程,已由國內熱心志工翻譯成中文,可 免費輕鬆上網學習,另台灣媒體之相關報導則均為有關產 業合作及技術合作之相關報導,均非使用據爭商標或服務 標章之使用證據或銷售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商標 在國內之使用態樣截然不同,應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 。是原告以「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 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及圖」作為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照相機、錄放影機及其器 材、電視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影片、錄影帶、錄音 帶、雷射影碟、直尺及圓規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 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
④兩造商標併存使用多年:
⑴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列 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雖 為主要參考要素,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 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 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實務上所 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審查理由,是因為「混 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 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 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 ,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 ,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 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相關因素 ,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之認定。觀諸參加人檢送之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簡介 資料、「MIT 科技評論」相關資料、國內外各大媒體之新 聞報導,與我國政府、產業界及民間機關等組織合作之相 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充其量僅能認定「MIT 」經參加 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教育學術界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原告於90年6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英文名稱 即「MIT EDUCATION GROUP LTD.」,原告以自己英文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加上圖形化設計,用以作為自己公司營 運之表徵,並以之作為商標及服務,藉以表彰其所經銷販 售之各項商品及所提供之服務,在業界及消費者間已具有



相當知名度。其中原告所出版、銷售之諸多書籍、雜誌、 有聲書籍(CD),屢獲行政院新聞局推介為中小學生優良 課外讀物,足見系爭商標在業界已具相當知名度。尤有進 者,原告商標與據爭商標已併存使用長達5 年之久,各有 不同之行銷管道及消費群,自應准予併存註冊。 ⑵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功能(內容)、用途(性質)有異 ,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消費族群均不相同,市場區隔明 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尚非相 同或近似,且系爭商標早經原告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 及分別所使用商品或服務非相關或類似等情事,原告以系 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照相機、錄 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影片、 錄影帶、錄音帶、雷射影碟、直尺及圓規商品申請註冊, 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 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 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⒊綜上所陳,系爭商標顯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   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 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經審酌後,認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①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⑴就參加人所檢送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簡介資料、「MIT科 技評論」相關資料、國內外各大媒體之新聞雜誌報導、 據爭商標之美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與我國政府、產 業界及民間機關等組織合作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 觀之,參加人係一所重視科學、技術和管理的世界一流 大學,其在宇宙科學、原子科學、航太技術、生物工程 等領域的科學研究居美國領先地位,並與商業界和政府 的密切關係而聞名世界。參加人於西元1899年創刊科技    管理雜誌(MIT Technology Review ),中文名稱為MI



T 科技評論,全球每月有超過100 萬的讀者;2002年起 參加人為實踐教育普及大眾的理想,展開為期6 年,預 算達1 億美元的「開放課程(Open Course Ware ,OCW )教學內容網路(Web-based )出版系統計劃」,2003 年9 月30日,「開放式課程網頁」已完成500 門課程上 線,是MIT 線上出版所有課程計劃中的第一個成就。針 對MIT 及其著名的媒體實驗室(Media Lab )、「開放 式課程網頁(Open CourseWare ,OCW )」出版計劃之 偉大成就,不論是國際性媒體、各國當地媒體及國內各 大媒體,歷年來皆報導不斷。
⑵除學術研究外,產業合作及創業精神更是MIT 重要傳統 ,透過產業關係計畫(Industrial Liaison Program,    ILP )與技術授權辦公室(Technology Licensing Off ice ,TLO )兩個單位與產業界進行密切的合作,廣受 世界各國產業界矚目。由此可知,經由參加人MIT 多年 之努力,並透過與台灣學術界、企業界及民間組織機構 之研究開發合作等,MIT 之聲名實已遍佈各領域。且參 加人據爭商標除於86年在台灣取得註冊第92723 號「MI T 」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廣泛 使用於教育學術研究等各項服務上,並於西元1988年起 在美國、澳洲、巴西、加拿大、中國、法國、德國、英 國等世界各地,取得多件商標權,於本件系爭註冊第00 00000 號「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 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及圖」商標93年6 月8 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爭「MIT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 品質,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 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認定在案。
②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 ,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 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 現。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 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



少的注意(審查基準5.2.1 及5.2.12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外文及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 ,其中「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Educat ion Group 、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業經聲明不在專 用之列,該等不具識別性之部分,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是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圖樣上予人 寓目印象深刻且字體較大較為醒目之外文「MIT 」及M 字母設計圖,其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 外文「MIT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本案考量兩造商標均以相同之外文「MIT 」作為主要識別 部分,近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又為著名商標,復衡酌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 查詢、訂閱、翻譯、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 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幼稚園、舉辦教 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等服務,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均 指定使用在教育等相關服務類別上,故綜合前揭因素加以 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 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答辯稱「MIT 」並非僅有一種涵義,並舉Made In Taiwan、「MIT 國際網路資訊中心」、「製鞋產業資訊服 務網」、明志科技大學(Mingchi Unversity of Technol ogy )之英文簡稱「MIT 」、美國數位訊號線公司 Briss on Music Interface Technologies 簡稱「MIT 」,以及 註冊第179691號「MIT 及圖」、第159034號「MIT 夢想家 假期及圖」及註冊第168434號「圖及mit 」等資料抗辯乙 節,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其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 ,復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原告於實際 上亦從事與參加人教育服務性質極相近之教育事業及出版 業務,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執為其有利論據,併予說明。  ⒋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條項第13、14款 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 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 其適用,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而本法條所稱之 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 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經查:
㈠、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 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惟亦應注 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 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 ,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
㈡、系爭「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 lligence Technology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略經設計之M 圖形後置外文 「MIT 」、外文「Education Group 」及中文「多元智慧教 育」所組成(詳如附圖1 所示),其中外文「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Education Group 」及中 文「多元智慧教育」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且該等外 文及中文乃國人所習知習見之一般用語,並非作為識別商品 來源之標識,一般會施以較少注意,故M設計圖形及外文「 MIT 」為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而據爭「 MIT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IT 」所構成( 詳如附圖2 所示),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MIT 」, 在外觀及讀音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會造成混淆誤認之 虞,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又參加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其簡稱為MIT ,乃聞名於世之美國著名大學, 其於西元1899年首次出版MIT Technology Review ,中文名 稱為MIT 科技評論以來,全球每月有超過100 萬名讀者,參



加人並於西元1988年起以「MIT 」商標在美國、澳洲、加拿 大、法國、德國、英國及日本等國獲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教 育、訓練課程等服務,並在86年於我國取得據爭「MIT 」商 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參加人復自西元 2002年設計規畫為期6 年之「開放課程(Open Course Ware ,OCW)教學內容網路(Web-based )出版系統計畫」,在西 元2003年9 月30日已完成500 門課程上線,並經我國各大媒 體不斷報導;我國產業界亦在科技、資訊等領域上與參加人 進行密切合作,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美國麻省理工學院之簡 介、網路對MIT Technology Review 雜誌相關報導、「MI T 」商標在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之證明文件、93年5 月9 日、 6 月7 日我國媒體(如中時晚報、中時電子報)報導及西元 2002年時代基金會報導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綜合前述證 據資料判斷,可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3年6 月8 日申請註冊前 ,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 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 班,才藝補習班,幼稚園,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 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 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錄音帶、錄影帶、 影片之租賃」服務,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教學、訓練課程等 服務,性質上亦極為相近,難謂二者間不具有關聯性。㈣、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又為著名商標,且 二者指定商品與服務間復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相同 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㈤、至原告稱國內學校或公司之簡稱為「MIT 」,或商標圖樣中 含有「MIT 」字樣申准註冊諸商標案例云云。惟其所舉商標 圖樣或案情與本件不同,且為另案核准是否妥適之問題,基 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異 議案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另所稱「MIT 」亦為「Made i n Taiwan」之簡稱,縱係屬實,亦無法作為有利本件之論據 ,均併予敘明。
三、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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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