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6年3 月30日勞訴字第0960002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 95年1 月12日因公出車禍致「肌痛」、「髖挫傷」、「腰椎 退化性關節炎及外傷性下背筋膜炎」、「背部挫傷合併神經 壓迫」、「腰椎間盤突出第3 、4 節、第4 、5 節及第5 節 薦椎第1 節」,向被告申請95年1 月15日至95年6 月15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95年9 月21日保給簡 字第021144494 號書函據醫理見解核定所患「軟組織挫傷、 肌痛」、「髖挫傷」、「背部挫傷」等症按職業傷害辦理, 自95年1 月15日起給付至95年3 月15日止共60日;至所患「 腰椎間盤突出」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2月29日以 95保監審字第34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職業災害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95年1 月26日轉往榮總劉作仁醫師門診,有電腦斷層 檢查病歷報告及專業醫師講解之資料可證,不要再以軟組織 挫傷、肌痛、髖挫傷、背部挫傷及主訴腰痛有數個月和所患 腰椎間盤突出應屬舊疾與95年1 月12日事故無關等等,與事
實不符。除非在95年1 月12日以前有病歷記載,不要扭曲病 歷事實,原告至今仍於台北郵政醫院持續復建中。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95年1 月15日至95年6 月1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420元(925 ×152 ×70%), 經 被告審核給付38,850元(925 ×60×70%), 計差額為59,5 70元。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於95年1 月12日因公出車禍致「肌痛」、「髖挫傷」 、「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外傷性下背筋膜炎」、「背部挫傷 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第3 、4 節第4 、5 節 及第5 節薦椎第1 節)」,申請95年1 月15至95年6 月15日 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及健保 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 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盧女士95年1 月12日急診主訴 下背痛,經診斷為肌腫痛,當時並未直接嚴重傷及腰部,予 以職傷給付2 個月;至其所患『腰椎間盤突出』包括第3、4 節與第4 、5 節及第5 節薦椎第1 節乃廣泛性,應屬退化性 疾病,非95年1 月12日單一事故所致。」據此,原告所患「 軟組織挫傷、肌痛」、「髖挫傷」、「背部挫傷」等症,核 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5年1 月15日起 給付至95年3 月15日止共60日,餘所請95年3 月16日至95年 6 月25日期間應不予給付。至其所患「腰椎間盤突出」核屬 普通傷病。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確 係95年1 月12日事故所致,請調取榮總病歷予以重新審查。 經被告依審議理由洽調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資料
,併同全案再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根 據95年1 月12日台北長庚急診,因車禍致下背痛,沒有外傷 的理學發現;台北榮總95年1 月26日初診主訴腰痛有數個月 ,故所患腰椎間盤突出應屬舊疾,與95年1 月12日事故無關 ;95年1 月12日事故僅是軟組織挫傷休養2 個月可復原,繼 續申請不合理。」復經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 見解:「依長庚紀念醫院95年1 月12日急診病歷主訴車禍下 背痛、雙下肢正常,並無理學檢查不正常之處,難以判定有 腰椎嚴重挫傷,足以造成急性腰椎滑脫。再依台北榮民總醫 院95年1 月26日門診病歷主訴,下背痛已數個月,並雙下肢 傳導,由以上病情病史,盧君之腰椎滑脫應為退化性病變所 致,與95年1 月12日之事故無關。」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 ,而予以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四)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 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 職業傷病之判定、傷病的發生與治療經過,涉及專業醫理之 判斷,需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被告調取被保險人病歷資料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 定,應無不當。本件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共3 位特約專科醫 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 告因95年1 月12日事故致「軟組織挫傷、肌痛」、「髖挫傷 」、「背部挫傷」等症,自95年1 月15日起給付至95年3 月 15日止共6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應已足敷療養需求。至其所 患「腰椎間盤突出」與95年1 月12日之事故無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編審 清單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一、原處分認95年3 月16日至95年6 月25日並非職傷期間,有無 違誤?
二、原告「腰椎間盤突出」部分是否為職業傷病?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 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職業傷病期間僅60日」及「腰椎 間盤突出並非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 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職傷期間應為多久?常涉 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 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 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 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 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 、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 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 明。
(二)可知關於「職傷期間」、「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 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 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三)前揭「職傷期間」、「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 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 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 55 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 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主張「95年3 月16日至95年6 月25日亦屬職傷期間 」、「腰椎間盤突出」部分是為職業傷病云云,惟經被告 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及調取長庚紀念醫院、健保局台北第 二聯合門診中心就診之病歷影本等資料,送該局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盧女士95年1 月12 日急診主訴下背痛,經診斷為肌腫痛,當時並未直接嚴重 傷及腰部;至其所患『腰椎間盤突出』包括第3 、4 節與 第4 、5 節及第5 節、薦椎第1 節乃廣泛性,較像退化性 ,非單一事件引起。此案可依下背挫傷認定為職傷,建議 給付2 個月。」嗣被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洽調原告於該院 病歷,該院檢送原告之病歷並回函略以「甲○○女士於95 年1 月26日初診復健科,主訴腰痛有數個月,患者無敘述 地點、原因及經過。腰椎間盤突出,成因很多,不能證明 係外力傷害事故所致。」,經被告再檢附上述回函及病歷 併同全案再送請另1 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 根據95年1 月12日台北長庚急診,因車禍致下背痛,沒有 外傷的理學發現;台北榮總95年1 月26日初診主訴腰痛有 數個月,故所患腰椎間盤突出應屬舊疾,與95年1 月12日 事故無關;95年1 月12日事故僅是軟組織挫傷,休養2 個 月可復原,繼續申請不合理。」,均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 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 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 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 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 「依長庚紀念醫院95年1 月12日急診病歷主訴車禍下背痛 、雙下肢正常,並無理學檢查不正常之處,難以判定有腰 椎嚴重挫傷,足以造成急性腰椎滑脫。再依台北榮民總醫 院95年1 月26日門診病歷主訴,下背痛已數個月,並雙下 肢傳導,由以上病情病史,原告之腰椎滑脫應為退化性病 變所致,與95年1 月12日之事故無關。」,亦有醫師審查
意見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 」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95年3 月16日至 95年6 月25日亦屬職傷期間、「腰椎間盤突出」應係屬職 業災病云云,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處分僅認定原告「軟組織挫傷、肌痛」、「髖挫傷 」、「背部挫傷」等症按職業傷害辦理,職傷期間自95年1 月15日起給付至95年3 月15日止共60日,並認「腰椎間盤突 出」係屬普通傷病,並無不法,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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