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郁琇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86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 自葉文賢之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 新臺幣(下同)24,5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00,241 元, 補徵應納稅額2,52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退還所 繳稅款,併加計從民國96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未列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核定24,5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 額300,241元,補徵應納稅額2,524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代理贈與人葉文賢申報二親等之間買賣依法申報 贈與稅而遭被告所屬板橋分局非法徵稅而申請之復查, 並已由被告核發復查決定,並退還稅款。
⒉原告雖代理申報贈與稅、復查,但何來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並不能提出證據。
原告為專業代理人,有所得就依法繳稅,乃善良百姓, 該贈與案係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承辦人員濫權。且該贈與 稅額僅29,670元,被告竟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24,500 元。且該案被告所退稅29,670元,領受人亦非原告,原
告分文未取,無所得何來的所得稅。被告不能證明原告 有所得,竟然要課所得稅,是否有違租稅法律原則、比 例原則。
⒊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 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 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 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 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 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 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本 案係因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承辦人員游智雅,違法、瀆職 、濫權,造成贈與人及原告金錢、財產、商譽之損失, 致使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復查,就其因由係公務員於執 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贈與人及原告尚未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被 告,卻要課所得稅,實屬本末倒置。
⒋查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 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 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 因職能擴大,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 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 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 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本案係屬被告非法濫權 ,假稅法罰則而為機關及個人之績效,加害原告。 ⒌綜上,原告無所得,復查並非行政訴訟,無打行政訴訟 ,無違法漏報,既無所得何來課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 修理費……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 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 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 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二、會計師……(二)代理申 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 轄市及市45,000元,在縣35,000元……二十六、未具會 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適用會計師收入標 準計算。」「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
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者,94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 要費用……二十六、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 業務或代為記帳者: 30%。」為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核定 。
⒉原告94年度代理葉文賢申請復查贈與稅案,原查核定執 行業務所得24,50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經被告復查決 定以,查原告94年度代理葉文賢申請復查贈與稅案,有 復查申請書影本可稽,其未能提示未向葉文賢收取系爭 所得及相關費用、成本之證明文件供核,原查依前揭標 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4,500元〔35,000×(1-30%)〕 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查執行業務者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 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 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首揭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94年度 代理葉文賢申請復查之事實,此有葉文賢贈與稅案復查 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且原告未能提示其未向葉文 賢收取系爭所得及相關費用、成本之證明文件供核,被 告乃依前揭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24,500元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 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補徵原告應納稅額2,524 元,數額在20萬元以 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 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 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二、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 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及 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 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 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 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 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者如在規定送交調 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 不得超過1 個月,並以1 次為限。」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 法第8 條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 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2 、會計 師……(2 )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 :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5,000元,在縣35,000元……26、 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適用會計師收入 標準計算。」、「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 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者,94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26、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 :30% 。」為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94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核定。
三、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葉文賢之 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24,500元, 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00,241 元,補徵應納稅額2,524 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 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觀 上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即明;查原告94年度代理 葉文賢申請復查贈與稅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葉文 賢贈與稅案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復未能 提出未向葉文賢收取系爭所得及相關費用、成本之證明文件 供被告機關查核,是被告機關依前揭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為24,500元〔計算式35,000×(1-30% )〕,並無不合。原 告主張復查程序並非行政訴訟,既無所得,何來課稅云云, 容非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未列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核定24,500元,歸課綜合所
得總額300,241 元,補徵應納稅額2,524 元,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加計利息退還所繳稅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