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3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60127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號8 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教育局85年3 月25日北府 教三字第99910 號函核發之社補教社字第85011 號立案證書 ,係作為「補習班」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4 條規定,「補習班」係屬D 類第5 組,其應 檢查申報期間為每年1 次,申報期限為7 月1 日起至12月31 日止,施行日期為86年7 月1 日起,原告未於90年12月31日 前辦理9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顯已違 反前開辦法之規定為由,以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 292503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 第3 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於92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莊郵局第8 支 局,並已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完畢。 另前開號函因誤植原告姓名為「黃鵬文」,被告機關嗣以96 年8 月9 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33283號函更正為「甲○○」 。原告不服被告前開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 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受行政執行強制扣款之6 萬元整。 ⒊因被告疏失請求國家賠償原告6 萬元整。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移民經商旅居海外,戶籍地址之信件均由外籍傭人收 受,被告開立之原處分書將受處分人誤植為「黃鵬文」,導 致外籍傭人誤認係他人信件,而未告知旅居海外之原告,此 事延宕至96年郵局通知原告有關行政執行之事,原告方知曉 。
二、原告發現本案後便多次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查詢原委,並聯繫 90年度承租三重市○○路○段21號8 樓地址之承租戶,經了 解後發現原處分內容所舉發之「大總統法商補習班」並非原 告之承租戶,此一事實業經被告所屬教育局證實,在90年度 三重市○○路○段21號8 樓並無任何教育機構在此立案,因 此教育局未發文給工務局有關任何立案事宜,為何被告所屬 工務局未經查證亦未到現場履勘,即逕為原處分,此乃被告 所屬公務員怠惰失職、主管疏於督導之過,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座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號8 樓建築物,領有 被告所屬教育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85年3 月25日北府教 三字第99910 號函核發之社補教社字第85011 號立案證書, 係作為「補習班」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4 條規定,「補習班」係屬D 類第5 組,其應檢 查申報期間為每1 年1 次,申報期限為7 月1 日起至12月31 日止,施行日期為86年7 月1 日起。查該建築物未於90年12 月31日前辦理9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 是被告機關以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92503號函, 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爰依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並限於91年7 月20日前補辦手續,又因前開號 函誤植原告姓名為「黃鵬文」,被告機關另以96年8 月9 日 北府工使字第0960533283號函更正為「甲○○」;次查,系 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4變使字第072 號 變更使用執照,其申請人為原告及黃鵬元等二人,綜上,原 告自始知悉該址係作為補習班使用,故原告所辯「無任何教 育機構在此立案」乙節,顯有不符,核不足採,被告機關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又辯稱「家族因移民經商,旅居海外,戶籍地址之信件 皆付予外籍傭人收受」乙節,按法務部(80)法律字第0705 0 號釋示略以:「…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定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
,例如戶籍登記…等事實均屬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被告機關依上述規 定將系爭行政處分書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92年1 月13日因 行政區域調整,整編為新莊市○○路629 號),並於92年10 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莊郵局第8 支局,依法並無違誤,原告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 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 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足見寄存送達必須於應送達處所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可以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或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 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 情事時,始得為之。且寄存送達之方法,除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揆其目的無非在促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應送達文 書之存在,並及時前往寄存處所領取。因此,應送達文書之 受文者必須正確無誤,始足以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其有應受 領之文書存在,並得於寄存處所順利領取;如果寄存送達之 文書之受文者記載錯誤,除難以促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其有應 受領之文書存在外,因受文者記載名義與應受送達人不符, 亦難確保應受送達人於寄存處所能順利領取該文書;且如果 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主張該 文書之受文者名義不符而拒絕收領,並非無正當理由,則其 雖有寄存送達之形式,實質上卻無法達到寄存送達之效果,
即難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應以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 受領該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如果該文書為書面的行政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無妨於送達前主張其已知悉行 政處分之內容,而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二、查被告以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號8 樓 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教育局85年3 月25日北府教三字第99 910 號函核發之社補教社字第85011 號立案證書,係作為「 補習班」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4 條規定,「補習班」係屬D 類第5 組,其應檢查申報期 間為每年1 次,申報期限為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施行 日期為86年7 月1 日起,原告未於90年12月31日前辦理90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前開辦法之 規定為由,以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92503號函檢 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爰依 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92年10月3 日將該公函及處分書寄存送達於新莊郵局第8 支局等情,固 有被告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92503號函及同文號 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卷第23至26 頁亦有相同之資料),惟查上開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 0910292503號函之正本受文者及同文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均 記載為「黃鵬文」,而非原告「甲○○」,且被告遲至96年 8 月9 日始以北府工使字第0960533283號函將上開正本受文 者及受處分人「黃鵬文」,更正為「甲○○」,則郵務人員 於92年10月3 日將該公函及處分書寄存送達於新莊郵局第8 支局時,是否能促使原告知悉系爭行政處分書係以其為應受 送達人,並確保其於寄存處所能順利領取該文書,本非無疑 ,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該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其於96年受郵局通知有關行政執行事宜,始知 悉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並以其知悉時起算行政救濟期間, 尚非無據。按郵局用以通知系爭處分相關行政執行事宜之書 狀係於96年5 月21日發出(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知悉 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在96年5 月21日之後,其於96年5 月 23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提起訴願,尚難謂已逾訴願法 定期間。何況,寄存送達必須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 達之本人,亦無可以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或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 之。惟觀本件寄存送達所製作之送達證書,並未勾選係基於 何種原因而將系爭公函及處分書寄存送達,則本件郵務人員 於執行送達時,是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可以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或遭遇應受送達 之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 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之情事?即非無疑;且原告主張其 因移民經商旅居海外,戶籍地址之信件均由外籍傭人收受, 被告開立之原處分書將受處分人誤植為「黃鵬文」,導致外 籍傭人誤認係他人信件,而未告知旅居海外之原告等情,則 原告之受僱人如係因系爭文書之受文者名義不符而拒絕收領 ,即非無正當理由,本件郵務人員如執意為寄存送達,亦非 適法。凡此,均屬訴願機關應依職權審酌及調查之事項,詎 訴願機關未依職權詳查細審,徒以被告91年6 月21日北府工 使字第09102925 03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業於92年10 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莊幸福郵局,原告未於收受之次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遲至96年5 月2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 定期間為由,遽認本件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不予受理,容 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既有前述瑕疵,則原告請求加以撤銷, 即無不合,且本院審酌被告據以處罰之行為時建築法第91條 第1 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 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 查獲建築物違規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 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 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24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系爭行政處分選擇處罰建築物 所有權人,而不處罰使用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在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之外,其裁量是否適當 ,尤須仰賴訴願機關加以審查(按裁量之適當性,原則上不 在司法審查之範圍),爰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將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次按,原處分 是否合法及適當,於其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 機關重行審議,則因其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已遭撤銷,本院 得就原處分為實體審查之要件即未具備,且訴願重為決定結 果如何,猶未可知,原告不一定有再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益 ,故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及其餘與此相關連合併之 訴求,包括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已受行政執行強制扣款之6 萬元、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6 萬元等項,本 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 必要,併此敍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適用 簡易程序,依卷內資料,訴願決定存有瑕疵,事證已臻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