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6年8 月24日勞訴字第0960017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金湯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4年 11月19日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中受傷致「腰椎第5 節、薦椎 第1 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 傷、氣喘」、「脊椎外傷合併脊椎神經病變」,檢據向被告 申請95年1 月19日至95年3 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據投保單位金湯科技有限公司說明函,核定 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 核定「下背腰部挫傷」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至其腰椎、頸椎 病變等疾病核屬普通傷病。嗣投保單位不服,檢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書申請審議,被告乃依前開 判決,認原告未能證明其94年11月19日確有前往自來水事業 處施作工程,並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以96年3 月13日 保給傷字第096601 5243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 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1 月19日給付至95年1 月28 日止共10日計新台幣(下同)2,875 元,沖轉前已領取24,5 53元職業傷病給付,溢領之21,678元應退回該局銷帳。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於 96年5 月30日以96保監審字第085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 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94年11月19日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受傷致無法工作,
當日與同事王育翔一起工作,有自來水事業處試車工作證明 、自來水事業處的財物契約、三軍總醫院醫生證明及次日原 告自行就醫證明,其中,與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說的不一樣。 因本件關係人及自來水事業處一些官員偽證及偽造不實的文 件,現已在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於94年11月19日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中受傷致「腰椎 第5 節、薦椎第1 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 馬鞭型運動損傷、氣喘」、「脊椎外傷合併脊椎神經病變」 ,檢件向被告申請95年1 月19日至95年3 月21日期間職業傷 病給付。前經被告據投保單位金湯科技有限公司函稱原告所 患非職業災害,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經被告重新審查,並據醫理見解以「下背腰部挫傷」認定 ,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至其腰椎、頸椎病變等疾患核屬 普通傷病。嗣投保單位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據台北地院 判決,以原告未能證明其94年11月19日確有前往自來水處施 作工程,而於工作中自高處墬落受傷,所請傷病給付核定改 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1 月19日給付至95 年1 月28日止共10日計2,875 元,沖轉前已領取24,553元職 業傷病給付,溢領之21,678元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先後 分別申請審議與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三)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於94年11月19日(星期六)於自來水事 業處工作中受傷,其曾就此提起民事訴訟,經台北地院95年 度勞訴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原告甲○○主張 受傷之94年11月19日當日為週六,應為例假日,而依被告金
湯公司留存於自來水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 記載,94年11月19日紀錄表固有自來水處駐警、勞安室人員 及金湯公司甲○○簽名,然據自來水處勞安室人員證稱,渠 等於週六、日無需上班,此一每日紀錄表係由金湯公司人員 保管,週六、日部分都是於週一至週五之間事後補簽。原告 甲○○自陳與其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施工者為被告金 湯公司員工王育翔,核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被 告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記載不符,證人王育翔並證稱, 94年11月19日當日伊未上班,被告金湯公司未要求員工在週 六、日上班,員工也不會在週六、日試車,則該試車檢查每 日紀錄表記載尚不能據為證明原告確於94年11月19日經被告 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施工之依據。參以依被告聲請向自 來水處調閱該處於94年11月間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執 勤工作紀錄簿,被告金湯公司於94年11月間,除週六、日外 ,每日均會進入自來水處施工,並簽名車輛出入登記簿,駐 衛警則於同日工作紀錄簿記載『金湯科技進行監視系統工程 』等語,該處於94年11月19日(週六)當日之車輛出入登記 簿及駐警隊執勤工作紀錄均無被告金湯公司派員進入自來水 處廠區施工之記載。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金湯公司並 未於94年11月19日當日派遣原告或其他員工至自來水處施工 。而原告於95年1 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自陳其係於 94年12月間自樓梯上摔倒,腰痛、雙手麻、酸痛等語,有本 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在卷可按,核與原告陳 稱墜落受傷之時間、情節不相符。」據此,原告雖稱所患「 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 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氣喘」、「脊椎外傷合併脊椎神經病 變」係94年11月19日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中受傷,惟上開主 張已由台北地院於前開判決中認無理由,被告據以認定原告 所受傷害非為工作中受傷所致,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於法 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 給付受理編審清單、投保單位金湯科技有限公司說明函,保
給傷字笫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下背腰部挫傷」改按職 業傷害辦理;至其腰椎、頸椎病變等疾病核屬普通傷病。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判決書、96年3 月13 日保給傷字第096601 52430號函(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傷病是否職業災害 所導致?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 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二、本件原告傷病並非職業災害所導致:
原告雖主張本件傷病係職業災害所導致云云,惟原告主張受 傷之94年11月19日當日為週六,應為例假日,而依第三人金 湯公司留存於自來水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 記載,94年11月19日紀錄表固有自來水處駐警、勞安室人員 及金湯公司甲○○簽名,然據自來水處勞安室人員證稱,渠 等於週六、日無需上班,此一每日紀錄表係由金湯公司人員 保管,週六、日部分都是於週一至週五之間事後補簽。原告 甲○○自陳與其於94年11月19 日 至自來水處施工者為金湯 公司員工王育翔,核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被告 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記載不符,而王育翔並證稱,94年 11月19日當日伊未上班,金湯公司未要求員工在週六、日上 班,員工也不會在週六、日試車,則該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 記載尚不能據為證明原告確於94年11月19日經金湯公司派遣
至自來水處施工之依據。參以依金湯公司聲請向自來水處調 閱該處於94年11月間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執勤工作紀 錄簿,金湯公司於94年11月間,除週六、日外,每日均會進 入自來水處施工,並簽名車輛出入登記簿,駐衛警則於同日 工作紀錄簿記載『金湯科技進行監視系統工程』等語,該處 於94 年11 月19日(週六)當日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 執勤工作紀錄均無金湯公司派員進入自來水處廠區施工之記 載。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金湯公司並未於94年11月19日當 日派遣原告或其他員工至自來水處施工。而原告於95年1 月 1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自陳其係於94年12月間「自樓梯 上摔倒」,腰痛、雙手麻、酸痛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可按,核與原告陳稱墜落 受傷之時間、情節不相符,前揭資料均存在於台灣台北地院 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卷宗內,自難認原告94年11月19 日 係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中受傷,即台灣台北地院95年度勞訴 字第12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有判決書可憑,原告主張其 傷病係導因於職業災害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受傷害非為工作中受傷所致,否准原 告職業傷病之申請,並改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並無不合,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