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00號
原 告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環署訴字第0960034712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展公司)所有之X3-683 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行經國道3 號第二高速 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48公里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 稱被告環保局)人員目視有污染空氣之虞,乃以95 年12 月 11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83322號函,通知原告英展公司應於 96 年1月22日前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設 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14鄰中湖40-6號)或就近至其他縣市 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 並說明若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檢測,請於期限內申請展延。 原告英展公司於該期限內向被告環保局申請展延並獲得該局 同意准予展延至96年2 月6 日辦理檢測,惟展延之期限屆至 原告英展公司仍未接受檢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8條規定對英展公司裁處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英展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告於被告准予展延期限即96年2 月6 日 ,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檢測站進行檢測,惟經檢測站的檢測人 員告知,機器在維修中,請原告於次日再行前往檢測,原告 當下也有將展延的日期是最後一日告知檢測人員,檢測站的 人員表示不要緊,差1 至2 天沒關係。且於翌日檢驗結果亦 證明原告的車並無空氣污染之虞。又被告認為原告有應注意 而未注意的疏失,惟原告並非環保檢驗的專業,豈會知道檢 驗場的細部規定,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三、被告答辯意旨以:本件檢測通知函於95年12月11日以郵政雙 掛號函寄達車籍登記地址,並由原告英展公司之代表人本人
簽收(送達日期95年12月1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又經被告環保局核准展延期限至96年2 月6 日。原告主張 其於96年2 月6 日前往彰化縣田中檢測站進行排煙檢測,因 該站告知機器進行維修中,請原告於隔日再度前往檢測站進 行檢測,原告亦已於隔日檢驗完成乙節,縱原告所訴屬實, 惟其既可預見無法於展延期限屆至前接受檢測,則應再向被 告環保局報備並再次申請展延,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逾期未接受檢測,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者,原告 英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雖於違規後之96年2 月7 日至彰化縣 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 亦不得據以免罰等語。
四、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 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新臺幣3 千元。二、小型車處新臺幣1 萬元。三、大型車處 新臺幣6 萬元。」。
五、經查,原告英展公司所有之X3-683號營業大貨車,因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經被告環保局人員目視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 乃以95年12月11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83322號函,通知原告 英展公司應於96年1 月22日前至被告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 站或就近至其他縣市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 ,否則將依法處分。原告英展公司雖於該期限內向被告環保 局申請展延並獲得該局同意准予展延至96年2 月6 日辦理檢 測,惟原告英展公司並未於該展延之期限內接受檢測亦未再 申請展延,被告乃據以對英展公司裁處6 萬元罰鍰,有檢測 通知函、展延申請書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2 月6 日早上前往彰化縣田中檢測 站進行排煙檢測,因該站告知機器進行維修中,請其於隔日 前往彰化縣彰濱檢測站進行檢測,其亦已於隔日前往彰濱檢 測站檢驗完成云云。縱然屬實,惟原告本應注意於其申請展 延期限屆至之前儘早安排受檢,其既可預見無法於展延期限 屆至前接受檢測,即應再向被告環保局報備並再次申請展延 ,或於96年2 月26日當日改至其他檢測站受檢,是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逾期未接受檢測,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尚不得執上開理由據以免責。又原告英展公司所有系爭 車輛雖於違規後之96年2 月7 日至彰化縣環保局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接受檢測,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得據以免罰。 故原告英展公司所訴核無足採。
七、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 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為受處分人 及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 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並不屬之。本件受處分人係原告英展公司,原告乙○○並非 受處分人,於起訴狀載稱係撰狀人,並未主張其有何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因本件訴願決定而受損害,故非屬利害關係人 ,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乙○○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起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予以駁回 。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英展公司所有之X3-683號營業大貨 車逾期未接受檢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68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 對原告英展公司裁處6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英展公司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乙○○起訴不合法 ,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0條、第 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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