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90號
原 告 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96年08月22日府訴再字第096701981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⑴原告所有A2-39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徐阿蔘(原照經吊銷 ,95年01月18日重新考領駕照)駕駛,95年07月23日16時50 分於員林收費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之監警稽查小組攔檢舉發僱用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經歷未 滿3 年者,乃當場開立95年07月23日公中監稽字第NO.A0008 0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經核相 關資料審認原告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 款 情事,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掣發95年08月01日第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9000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於95 年08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⑵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26日以府訴字第09584963900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被告)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 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3 年以上經歷之 駕駛員,亦即駕駛員須分別具備『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及『駕駛大客車3 年以上經歷』兩項資格要件,是以所稱 『駕駛大客車3 年以上經歷』並非當然等同於『持有大客車
職業駕駛執照之經歷』。認為被告未就徐君之實際駕駛經歷 查證,遽認其駕駛大客車經歷未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 條第2 款規定而處罰原告,尚嫌率斷。
⑶被告重新調查駕駛員徐阿蔘之駕駛經歷,於95年11月01日以 北市交監字第09564060100 號函請原告就徐君是否具備「駕 駛大客車3 年以上經歷」檢送該員之工作經歷證明或勞保資 歷證明,經原告提供駕駛員徐阿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及集德通運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等資料供核,被告審查 後,核認駕駛員徐阿蔘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3 年,原告確有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 款情事,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1月20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9535654 100 號函重行處分原告9000元罰鍰。原告猶不服,於95年12 月06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⑷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03月14日以府訴字第09670103600 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復於96年06月12日,以臺北 市政府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經臺北 市政府於96年08月22日府訴再字第09670198100 號訴願決定 :「再審駁回」,原告仍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2 款「遊覽車客運 業應雇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 經驗之駕駛員」,原告雇用之駕駛員符合上開兩要件。 ②因台北市與台灣省及高雄市對駕駛執照吊銷後之年資計算 認知不同,造成對法規解釋不同,徐君原呈報營業大客車 駕駛人登記時,亦因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三年無 法辦理登記,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統一函示後,重新辦理登 記,始獲得解決。
③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 之。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本件駕駛員徐阿蔘自80年09月07日考取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後之實際駕駛大客車經歷,僅得列計自88年04月13日至
88年07月29日任職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92年04月 01日至93年11月18日、95年02月10日至95年07月23日(違 規查獲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合計2 年4 個月17天,不 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 ②至於,原告主張徐阿蔘於87年12月01日至88年03月31日及 89年02月01日至91年03月16日任職於集德通運有限公司擔 任大客車駕駛,併提出95年10月20日集德通運有限公司開 立之證明書為證者,為不可採。
經查,該公司業於95年03月23日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名稱、 負責人及地址,並於95年04月12日辦妥更名為海馬通運有 限公司,亦於95年04月25日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路, 然原告所附集德通運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95 年10月20日,卻仍蓋用原集德通運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自屬不實。且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96年01月25日北 市監四字第09660192200 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提供徐阿蔘於87年至91年有否來自集德通運有 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經該所以96年02月05日北區國稅中和 二字第0961002759號函復略以:「主旨:經查徐阿蔘君87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申報集德通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另 徐君88至91年度無所得稅申報紀錄」,被告乃核認該任職 證明書不予認計駕駛經歷。
③被告審查後,核認駕駛員徐阿蔘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3 年 ,原告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 款情事,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五、得心證之要領:
⑴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 項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 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第137 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 之規定舉發。」,故台北市政府91年07月04日府交三字第09 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08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亦見被告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業務委任 機關。
⑵原告認為其雇用駕駛員徐阿蔘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 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並提具徐阿蔘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集德通運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 惟查:
①集德通運有限公司業於95年03月23日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名 稱、負責人及地址,並於95年04月12日辦妥更名為海馬通 運有限公司,亦於95年04月25日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 路,然原告所附集德通運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 為95年10月20日,卻仍蓋用原集德通運有限公司章及負責 人章,故此任職證明書得否證明徐阿蔘確於87年12月01日 至88年03月31日及89年02月01日至91年03月16日任職於該 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即無可採。
②又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96年1 月25日北市監四字第09 660192200 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 供徐阿蔘於87年至91年有否來自集德通運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經該所以96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0 2759號函復略以:「主旨:經查徐阿蔘君87年度綜合所得 稅並未申報集德通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另徐君88至91年 度無所得稅申報紀錄(略)」,原告乃核認集德通運有限 公司之任職證明書,所列駕駛經歷不予認計。
故本件駕駛員徐阿蔘自80年09月07日考取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後之實際駕駛大客車經歷,僅得列計自88年04月13日至88 年07月29日任職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92年04月01日 至93年11月18日、95年02月10日至95年07月23日(違規查獲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合計2 年4 個月17天,原告所稱經 歷三年者,並無可憑。
⑶至於,原告另稱:駕駛執照吊銷後之年資計算認知不同,造 成對法規解釋不同,徐阿蔘辦理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時,因解釋統一後重新辦理登記始獲得解決乙節。 ①被告與台灣省及高雄市對駕駛執照吊銷後之年資計算認知
並無不同。
經查交通部95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57700號函釋:「 主旨: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遊覽車客運業 ,應遵守左列規定:應僱用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 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旨揭條文規範遊覽車駕駛員須具備駕駛大 客車三年以上經歷,至於其三年駕駛經歷之計算是否受駕 照吊銷處分而予取消乙節,貴屬監理處認為有關駕駛三年 經歷應以事實取得經歷合併計算較為合理,非以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後重新計算之見解,本部原則同意。」,另交通 部公路總局於96年3 月3 日路監運字第0960009566號函: 「主旨:有關貴會函請釋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新修正 條文第61條之1 第4 款『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未 滿三年者,不得駕駛遊覽車』乙案……說明……二、查依 據交通部95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57700號函復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關於旨揭三年駕駛經歷之計算是否受駕照吊 銷處分而予取消之認定標準,依交通部上開函釋內容略以 :『貴屬監理處認為有關駕駛三年經歷應以事實取得經歷 合併計算較為合理,非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重新計算之 見解,本部原則同意。』,爰此上開函釋內容請貴會卓參 。」,上開2 則函釋,均係說明駕駛大客車3 年以上經歷 之計算標準,應以事實取得經歷合併計算,被告並無原告 所指計算年資認知不同及造成對法規解釋不同之情事。 ②徐阿蔘辦理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申請登記日為96 年03月21日(是本案95年07月23日裁罰之後),與本案之 認定無關。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 執照未滿三年者,不得駕駛遊覽車。」,查原告係於96年 03月21日申報徐阿蔘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因徐君 係於95年01月18日重新考領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持照未 滿3 年,故無法辦理登記。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03月 03日路監運字第0960009566號函釋,被告即以徐君事實取 得經歷合併計算,列計自88年04月13日至88年07月29日任 職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92年04月01日至93年11月 18日、95年02月10日至96年03月21日(申請登記日)任職 於原告公司期間合計3 年又3 天,遂同意辦理遊覽車客運 業駕駛人登記。故徐阿蔘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時
間發生於後(96年03月21日),與先前(95年07月23日) 本件原告雇用駕駛員徐阿蔘不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處分,自屬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依公路法 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最低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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