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承麟企業有限公司
之2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7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經銷合約第16條約定就兩造交易所生之 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經銷合約附卷可 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麟公司)於民國 91年9月1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經銷 合約,約定被告承麟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經銷,採月結 30日內付款,如有遲延付款,未到期之貨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按週年利率12%計罰違約金。被告承麟公司於96年3月間向 其購買電腦商品,總計貨款新台幣134,60元,應於96年4 月 25日前付款,惟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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