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96年度,4號
TPEV,96,北金簡,4,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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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6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價證券買賣違約所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 18日與原告(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95年 9月18日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訂立 債務清償協議,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15,888元,自95 年8月起至97年6月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7日前給付) ,分23期給付。詎被告僅給付一期,自95年9月17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債務110,0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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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