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6933號
TPEV,96,北簡,56933,2008021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總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其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