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及威士國際信用卡,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 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6年8月29日後繳付6元迄今未為 付款,共計積欠233,893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230,927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為2,966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