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甲○○
劉禮綺
被 告 丙○○ 原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 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69元,及其中新臺幣189,376元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 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19.97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6年5月1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5 00元迄今未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 、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13,169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契約修正條文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