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盟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盟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1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4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7年3月 11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至 96年9月11日止,尚欠263,246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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