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760號
TPEV,96,北簡,54760,20080204,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即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七E-七三三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日產牌營業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7E-733號、引擎號 碼VQ0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設定質 權予原告以供擔保,約定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6年10月8 日,被告於96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借出檢驗,嗣於96年7月 13日歸還該車,惟行照並未歸還,借款期滿後被告並未還款 ,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已歸原告所有,惟原告於96年10月12日 以流當證明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戶事宜,因無行車執照及牌 登正本不能過戶,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票、流當物 清冊、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