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447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471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大手筆作文派師加盟合約書,並 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52,500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作 為加盟金之用,同時支出影印傳單費1200元,製作手提袋費 7,000元,刻橡皮章費169元。經原告廣告宣傳後,第一期招 募到2名學生,被告同意派師開課,原告並向被告購買作文 稿紙300張,共計300元。第二期原告招募到3名學生,被告 同意派師開課,惟開課二次後,自96年4月24日起卻未依約 派師上課,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履約,被告卻未依約派 師上課,原告乃於9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契約 解除後,原告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中之二紙被告已提示兌領 共計105,000元及稿紙300元,以及另一紙支票【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96年5月10日、付款人建華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52,500元、票號A0000000】,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原 告未履行加盟合約而支出之影印傳單費1200元,製作手提袋 費7,000元,刻橡皮章費169元,依民法260條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又自96年4月起之第二期「大手筆作文班」,原 告招募到3名學生,每名學生每堂課之學費為350元,依約被 告分得189元,原告分得161元,若被告繼續履約,自96 年4 月起至98年10月31日合約屆滿止,原告共可得59,892元之利 潤【161元乘3(人)乘4(週)乘31(月)等於59,892 元】 ,59,892元為原告所失利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5月10日、付款人建華商業銀 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52,500元、票 號A0000000之支票返還原告。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第二期時原告與被告副理即訴訟代理人 乙○○說第二期前面4堂課仍以實際招生人數收費,之後如 未達到開班最低人數就以最低人數7人計算,被告才同意第 二期派師開課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8款約定每班人 數不足7人被告有權不派師,原告招生未達兩造約定人數, 但被告基於雙方合作關係,才派師教學,後來告知原告因招 生不足,被告才未派師教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之加盟合約書 、收據、傳單、送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教師授課簽到 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除被告上開抗辯部分外,堪信為真 實。又依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8款約定每班人數須 達7人以上,未達7人之班別,被告有權不派師,若開班須經 被告同意,且依7人之費用收費,有原告提出之加盟合約書 可稽。本件原告自認於第二期僅招募到3名學生,被告同意 派師開課,惟開課二次後,自96年4月24日起未派師上課,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履約,被告亦於96年5月9日以存證 信函答覆原告略稱:因原告第二期開班人數不足,經與葉副 理協調後答應降為5人方可開課,第1堂課未達5人,為不損 及學員權益勉強授課並同時協請原告招生,否則被告很難繼 續配合,然第2堂課學員人數仍未改善,被告基於成本考量 下不得不先行暫停課程,待原告招生人數達5人,原告即安 排復課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被告於本件亦辯 稱:依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8款約定每班人數不足 7 人被告有權不派師,原告招生未達兩造約定人數,但被告 基於雙方合作關係,才派師教學,後來告知原告因招生不足 ,被告才未派師教學等語。原告對被告之答辯雖反駁陳稱: 第二期時原告與被告副理即訴訟代理人乙○○說第二期前面 4 堂課仍以實際招生人數收費,之後如未達到開班最低人數 就以最低人數7人計算,被告才同意第二期派師開課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本件原告未依約招足7人以 上,被告依約有權不派師,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派師上課而解 除契約,即非合法。兩造間加盟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以契 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
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5月10日、付款人建華商業銀行(現 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52,500元、票號A000 0000之支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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