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69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
(一)民國95年7月17日晚間18時4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863 -HH遊覽車 ,搭載新店玉皇宮之旅客行經國道三號北上64 公里加600公尺龍潭路段 ,由南向北方向,北上至大溪交 流道前1公里以內 ,時速約80公里左右,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37-CW之計程車 ,同向北上 ,時速約100公里以上,既沒打方向燈也無任 何警示方式,突然從原告左方內線車道超車至原告車頭前 方,與原告車距僅約半台轎車車身,接著被告車輛瞬間緊 急煞車,並將煞車踩死,呈現完全靜止狀態,原告為閃躲 其車輛,僅能將方向盤偏右以避免撞擊前車,但因車距太 短完全無反應時間,致原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左前方車頭擦 撞被告之計程車右後方的保險桿及後車燈,原告下車察看 車輛,見左前方保險桿嚴重毀損破裂、方向燈及大燈也嚴 重破裂,惟被告竟破壞事故現場,逕自將車子移到路肩, 適國道警察巡邏至現場,了解有無人員受傷及事情發生經 過,要雙方將車輛移至龍潭收費站旁龍潭分局作筆錄,後 警方開了張罰單給被告,顯見被告違規之事實。(二)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如下:
1.車體實際損害:新臺幣(下同)70,150元。原告因接續幾 天不能正常進行搭載遊覽車及旅行社乘客之工作,恐因違
約而儘速聯絡公司後,遂馬上將車輛開往原廠維修車體廠 「台南安定總盈車體廠」南下進行維修,車體廠表示損壞 部分無法完全修復,必須更換一組全新的保險桿、方向燈 、大燈及重新烤漆 ,維修時間由月95年7月17日晚間至同 年月20日下午,維修金額共計70,150元(含稅)。 2.無法工作之損失(95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共3日車資及 小費):33,000元。
3.95年7月17日調車車資含小費:7,000元。因事故發生調車 至現場搭載乘客返回臺北。
4.95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至臺南維修車輛往返油資 、過 路費:6,600元。
5.95年7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南下住宿費:1,200元。 6.精神賠償:52,050元。至95年7月22日 ,被告之保險公司 方致電與原告聯絡,態度惡劣,初表示不願理賠,後稱僅 願就其保險公司估價之16,000元理賠;又原告數次主動與 被告聯絡希望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被告態度惡劣且不願出 面協調,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狀態不穩定,加上四處 奔波找尋相關資料,並數度前往臺南車體廠及遊覽車公司 開立發票及相關證明,於此期間無法專心工作,原告需負 擔沈重家計卻又受此困擾,身心均異常痛苦且疲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7.總計:17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問過該保險桿可以修復,不需要買新的。對肇 事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車子要修3天有疑慮 ,保險桿沒有原 廠的。對調車7,000元有爭執等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7日晚間18時40分許 ,駕駛車 號537-CW計程車 ,行經國道三號北上64公里加600公尺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碰撞,至原告所駕駛之86 3-HH遊覽車左前方保險桿嚴重毀損破裂、方向燈及大燈也嚴 重破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總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 五禎、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兩造於95年 7月17日18時40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64公里600公尺處發生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項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變 換車道不當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顯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 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0,150元,經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費用為54,000元,有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表為證,此項鑑定已合理扣除折 舊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4,000元。本件原 告另請求工作損失33,000元、調車費7,000元、油資及過路 費6,600元及住宿費1,200元,業據提出桃園縣遊覽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調度車輛證明、領據及正達通 運公司之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上開損害堪認係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雖另請求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車禍依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第3點,關於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之記載為 零,足見肇事當時並未有人員受傷,再依原告主張係因該車 禍事件來回奔波之不便,但原告因被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受 損害者,係原告個人車輛、營業利益受損及支出金錢所有權 ,原告個人人格權難認受有直接侵害,原告因其財產損壞所 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現行法上並無規定得請求賠償。原告 請求52050元精神賠償於法究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鑑定費 3,000元 被告已繳納
合 計 4,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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