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6443號
TPEV,96,北小,6443,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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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443號
原   告 蘇清文即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443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築作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委任原告蘇清文等 律師擔任被告與第三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再字第48號),約定酬金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整,有委任契約一份可證。嗣蘇清文等律師依約代理上訴 三審,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項,被告之 代表人甲○○先以支票給付原告之報酬,惟該支票因存款不 足遭到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60,000 元報酬,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2號 判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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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