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5巷2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 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28元,及其中新臺幣64,106元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8月27日起至92年8 月 27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 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65,228元迄未給付。而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22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於96年1 月1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 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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