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嘉宜
龐偉喬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4月7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購物品分期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7日起至97年 4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每期支付8,185 元。詎被告尚積欠72,583元,未為清償。嗣後板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曾到場陳稱:我是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意 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代位 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 計 1,5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