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翁陳寶桂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