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40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8日至87年1月9日就 讀原告前身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90年班航空工程學系,惟修 業未滿一學年申請自願退學,經中正理工學院以87年1月14 日(87)同格字第0199號令核定溯自87年1月9日生效,並按 該校規定,核定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76,570元,由被告於87年1月15日以郵政劃撥匯款賠償完 畢。惟中正理工學院事後發現前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有誤 ,即以87年5月6日(87)同格字第1621號令通知被告更正核 定被告退學應賠償之金額為98,575元,被告須補繳12,820元 ,並於91年4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追補賠償上開 費用;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 合併後之原告承受上開債權,亦於92年12月24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追補賠償上開費用,因被告函復爭執主張上 開款項並非屬應賠償之項目,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 張被告乙○○係賠償義務人,被告丙○○係被告乙○○之保 證人,均應給付原告12,8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人已 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云云。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乙○○於86年8月18日至87年1月9日為原告前身中正 理工學院大學部90年班航空工程學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 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修業未滿一學 年自願退學,經核定於87年1月9日生效,又因核算金額有 誤經更正核定須補行繳納12,820元整,而原告依行為時國 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業經被告乙○○簽立學生志願書
,同意賠償在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 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 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 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今查被告乙 ○○自86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時,依當時招考新 生簡章,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 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乙○○自應償還上開 公費予原告。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乙○○ 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㈡本案緣於87年1月14日核定被告乙○○於離校退學在案, 應賠償金額計76,570元,於離校時並已繳清該筆賠款。後 經國軍聯勤32收支組通知原告,因適逢農曆春節,故年終 獎金及87年2月份之薪餉已提前作業撥付其存簿儲金帳戶 ;原告學指部承辦人復通知其應另行追繳年終獎金及87年 2月份之薪餉計22,005元。87年2月5日被告乙○○之家長 即以掛號信致函原告,並稱:「入伍教育訓練是國民應盡 的基本義務教育,於情、於理、於法,薪餉都理應發給我 們,否則本人斷然予以不服,切莫以軍令如山、服從命令 為專制。」函中併附寄逕行扣除之入伍教育薪餉(扣兩個 月計12,800元及其家長寄來掛號費郵資20元)後之第一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支票號碼-MB0000000)計9,185元 。據此,被告乙○○及丙○○對全案是非常清楚的,也等 同承認此債務。
㈢被告乙○○拒繳的是入伍教育期間費用,依86年被告乙○ ○入學時招生簡章第15頁第6項:「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 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當時國防部80 年8月28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2條即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薪餉、主 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範圍(均自入學之日起 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雖法規已有明文規定賠 償範圍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但原 告基於慎重其事,隨即87年2月18日呈請國防部就入伍教 育期間費用是否應要求退學開除學生償還釋疑。87年4月 23日國防部回覆說明一:「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 生服役處理辦法」第二條中訂定退學及開除學籍學生入伍 教育時間應予折算役期,是項條文是對該等學生予以優惠 待遇,另依審計部對各校之審核,亦要求退學、開除學生
之賠償應秉持對享有之公費即應予賠償,故退學、開除學 生不應既享有入伍教育可折抵役期卻又免於賠償及其所折 抵役期費用之多重優惠。說明二:查學生入學保證書中亦 明定學生遭開除、退學時,應依賠償辦法賠償其享有之公 費,故入伍教育期間費用不因享折抵役期而免賠。89年修 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 之後始得扣除折抵役期之金額。本案被告於86年入學並於 87年退學,依據當時國防部規定,入伍教育期間費用不能 免賠。
㈣原告87年5月6日除函送更正賠償金額外,同時亦將國防部 答覆之內容函覆被告丙○○,在此之前被告乙○○及丙○ ○亦很清楚該賠償之金額尚餘12,820元正,且退學離校前 被告丙○○及乙○○亦於87年12月28日簽署「家長同意書 」及「學生自願書」,同意校方按規定辦理退學,絕無異 議,並願賠償在校一切費用,91年4月1日及92年12月24日 原告院分別寄送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依然無善意回應。 ㈤被告雖辯稱未領取獎學金,惟查該筆獎學金實際上為「教 育補助費」,依國防部82年11月5日奏奇字第2544號令 修正之國軍軍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每個學生每 學期有3,720元之預算,且此種教育補助費均由連隊造冊 後送至聯勤收支組撥款後領取現金。被告離校時有將第一 次所發函之金額繳清,當時被告並未爭執獎學金部分。本 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溢領薪餉及年終獎金。至於服裝費2, 547元部分,係給與品並非貸與品,依照新品價格計算, 收回原因是因為軍裝不能外流。
㈥國家每年培養及訓練軍校學生花費不貲,若這些國家經費 追不回來,而對其按時繳交賠款之善意第三人而言,不符 公平正義原則,對於爾後在辦理與公費生簽定行政契約, 均有深遠地不良影響。被告丙○○於86年8月立有償還公 費保證書,於被告乙○○修業未滿一學年自願退學經核定 退學時,願賠償原告於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是 被告丙○○就被告乙○○於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費用尚餘 新台幣12,820元整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其與被告 乙○○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 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 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 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判決被告乙○○、丙○○ 應給付原告12,8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人已為清 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76,570元部分,已於87年1月15日於 大溪中正嶺郵局繳清,原告所指不實。
㈡服兵役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國家給予役男薪餉,乃理所當 然,被告乙○○於86年8月18日至86年10月31日於陸軍官 校受訓可折算役期57天,所應得薪餉為12,800元,原告不 應剝奪被告乙○○應受領之薪餉,此部分原告無權向被告 索取。另獎學金3,720元部分,被告乙○○並未領取,服 裝費2,547元部分,服裝亦未交付給被告。 ㈢被告繳回之公費,原告辯稱繳交國庫,然被告均未收取國 庫之相關證明,是否挪為私用不得而知。原告辯稱入伍教 育期間費用不因享有折抵役期而免賠,然查,於86年考取 中正理工學校及警察大學之學生均須至陸軍官校受訓,亦 即入伍教育,警察大學學生於87年自願退學或被開除者, 其入伍教育期間,既可折抵役期,入伍期間之薪餉及主副 食費,均免賠償,警察大學之退學生只需賠償在校內之公 費,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應因警校生或軍校生而有差別 待遇。
㈣依據國防部80年8月28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及88年6月9日「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兩者之第2條規定,薪餉及主 副食品價款、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均相同。為何國防部 會有兩套標準?88年以前之退學生須賠償入伍教育期間之 薪餉及主副食品費,88年以後之退學生,入伍教育既可折 抵役期,亦免賠償入伍教育期間之薪餉及主副食品費6,48 0元。
㈤國防部解釋函令是行政命令,法官應依據憲法、法律獨立 審判,如認為行政命令有疑義,不應受行政命令所拘束。 「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賠 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未列有獎學金項目,被告亦未 曾收取,故獎學金3,720元應歸還被告。又其中關於服裝 費之賠償範圍及標準,係依據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 原製時之新品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 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價格折算之。被告付清服裝費 用2,547元,但原告並未將服裝交付與被告,被告應免予 賠償。
㈥被告於86年11月底即向校方表明自動退學,但校方要求被 告須先簽署「家長同意書」及「學生自願書」方可辦理自 願退學,被告對於內容均有相當大意見,但校方竟以不簽 署就不辦理威脅,被告迫於無奈,始於87年12月28日在非
自由意志下簽署這兩份文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四、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規 定,實務上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為15年。惟行政程序法經立法院制定由總統於88年2月3 日公布,該法第175條並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後,依據該 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之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關 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 如何適用,經學者反覆探討,類都認為90年1月1日施行前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 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 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惟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 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 。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 之目的。此一見解,亦為實務界所認同(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判字第914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02416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據原告自陳,被告乙○○自請退學,經中正理工學院 以87年1月14日(87)同格字第0199號令核定溯自87年1月 9日生效,並按該校規定,核定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 為)76,570元,由被告於87年1月15日以郵政劃撥匯款賠 償完畢。其後發現前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有誤,即以87 年5月6日(87)同格字第1621號令通知被告更正核定被告 退學應賠償之金額為98,575元,被告須補繳12,820元,此 有原告提出上開令函附卷可證,則系爭原告之公法上請求 權,顯係自87年1月9日即可行使,因當時尚無法律規定此 種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實務上均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以之計算,其時 效完成之期間為102年,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如前所述,按諸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 ,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意旨,即應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是原告系爭請求權,應自90年1月1日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4年12月31日其時效即已完成。 ㈢原告雖主張中正理工學院於91年3月29日,及中正理工學 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後,原告亦曾於92年 12月24日,先後2次作成行政處分,向被告催繳系爭應賠 償款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是所謂行政處分乃係指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能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而言。本件中正理工學院及原告 所發之催繳存證信函,僅發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能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依同 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提出上開請求後, 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延至96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 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日期戳可按。是本件原告起 訴,其催告應視為不中斷,原告之起訴顯已逾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之5年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