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823號
TCEV,97,中簡,823,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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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原   告 由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朴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2 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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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由非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朴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