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172號
TCEV,97,中簡,172,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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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至9月間止,至原告服務之訴外 人富麗宮休閒視聽中心簽帳消費積欠新台幣(下同)190400 元;被告另至訴外人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消費積欠7900元 ,以上合計198300元,其後均由原告予以代墊付清。惟嗣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代墊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主 張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00元(原請求1993 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1983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帳單、代 付收據及代墊款項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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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