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消小字,97年度,1號
TCEV,97,中消小,1,20080215,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中市私立青木美日語文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與被告「台中市私立青木美語 日語文補習班」簽訂「成人美語終身班」課程契約,約定原 告以新台幣(下同)269,000元予被告作為該課程之學費, 並同意原告繳交訂金73,500元(含註冊費3,000元,講義費 1,500元及部分學費69,000元),其餘學費分20其每期1個月 。每期給付10,000元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茲有兩造簽立 之會員表可稽。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就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方 式扣款,此情形為原告發現,故要求與被告解約,兩造於96 年4月11日雙方解除「成人美語終身班」課程簽訂協議書在 案。該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乙方所預付79,600元予被告作為 可用報名於被告任一課程之費用,並得隨時將課程轉讓與不 特定第三人。」而原告現因繁忙於個人事業經營,無法報名 使用被告開設之任一課程,且課程轉讓實際不易,故請被告 退還上開預付之費用,惟被告均置之未理。
㈡另被告於台中市立案設,按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9 條規定,補習班學生繳費後,因故離職者,補習班應於7日 內依下列規定退費:「一、實際開課日60日前離班者,補習 班於將已繳納費用扣除當期開班約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額百 分之5後之餘額全部退還。但所扣除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新台 幣壹仟元。」查本件原告雖曾與被告簽訂「成人美語終身班 」課程契約,但原告至今並未報名使用被告開設課程,且原 告屢次通知被告離班退費,均未獲理會。為此,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報名本補習班終身課程,學



費269,000元,已繳付訂金73,500元,分期支付,每期刷卡 10,000元,然因原告個人無法繼續支付刷卡費用,因而解約 ,依教育局規定是不可退費,但考慮學員之立場,達成協議 且於96年4月11日向法院及教育局報備此案,本案已結案, 可備查之。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兩造間於96年4月11日所定之 協議書,其協議係針對兩造於95年10月19日簽訂之成人美語 終身班課程契約因契約解除而為約定,而兩造議定協議書中 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所預付之柒萬元陸佰元整,可用於 報名甲方任一課程,並得隨時將課程轉讓予不特定第三人。 」是兩造就成人美語終身班課程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履行係應依上開協議書為準據,且上開協議 書應具有和解之性質。則本件協議既尚未經撤銷或解除,自 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此79,6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元之自本件起訴書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