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3月25日凌晨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Q─190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136號前,駕車失 控撞擊原告所有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9975─KU號自用小客 車,致原告車受有左側後保險桿、後門、葉子板、方向燈及 玻璃等處破凹損之損害,經原告將上開汽車送修後,受有下 列之損害:(一)零件費用新台幣 (下同)46250 元,折舊百 分之20,故零件費用37000元;(二)工資26500元,(三)車輛 修復期間租車費用56000元,共計119500元。嗣經原告向台 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拒不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Q─1903號自用 小客車,與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9975─KU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受損,原告將上開汽車送修後, 受有119500元之損害,原告復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 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設有規 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係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下雨視線 不清,疏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及停 放路旁向之原告車乙節,業經被告於96年3月27日在台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按受警員訪談時坦承上情不諱,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則被告駕車肇事當時 因天雨視線不清,疏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應為肇事原因;而原告車當 時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 (佔用機車優先道停車),惟原告之 違規情節係妨礙機車之通行,並未妨礙被告車之往來通行, 故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無涉,原 告車即無肇事原因甚明。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 任歸屬既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肇 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車損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包 括零件費用46250元及工資265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可 按,本院審酌上開單據,認為汽車零件費用均係以新品換 舊品,原告既以汽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 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 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依原告提出所有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 爭汽車為2005年6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2007年3月 ,已使用期間為1年10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計算,系爭汽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01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65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費用為46620元。至原告主張上開汽 車零件費用應折舊百分之20,殘值為37000元云云,然汽 車零件費用何以折舊百分之20,其折舊標準何在,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修 車期間向訴外人謝定倫租車使用,租車期間自96年3月26 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每日租車費用1500元,共56000元 云云,並提出日匯國際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紙為 憑,然依原告提出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該汽車 承租人為丙○○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告,則實 際上向訴外人謝定倫租車使用之人應為丙○○,支付租車 費用之人亦應為丙○○,故原告既無實際租車使用之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項租車費用確為原告所支 付,即難認為原告受有該項租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憑。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662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466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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