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4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4 日向原告辦理循 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被 告所借用之款項,均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 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 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件違約金 部分,原告請求全部減縮)。嗣被告於95年8月9日申請債務 協商,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簽具協議書,依協商契約約定 ,期間自95年9月起,共120期,依固定利率年息5%計息,並 約定每月10日以32,7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若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各債權 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協商成功僅繳款至96年7 月 10日即未依約繳納,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利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協議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 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 ,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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