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6115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向台中市○區○○路4段219號4樓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 裁定及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由該處「協益商 業大樓管委會」代收後,被告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出庭辯論 。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開處所對被告送達 後,於97年1月8日由「協益商業大樓管委會」代收,本院參 酌上情,以及本院另於97年1月23日向上址對被告送達民事 準備書狀,並由被告公司廖彩妏蓋公司印章簽收等情,有各 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認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經合法通知被告。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原本法定代理人為陳憶萍,嗣變更為 甲○○)邀約原告陸續投資新台幣 (下同)520 萬元,並保證 獲利迅速、短時間內即可將本金及紅利取回,為取信原告因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投資本金之保 障,不料原告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謂 :被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交付原告,是應原 告要求將系爭10紙支票贖回原告配偶林培輝之退票,使林培 輝不致發生拒絕往來紀錄,沒想到原告事後持系爭10紙支票 向被告公司請求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不料屆期 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被告雖 另以前揭原因關係抗辯,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說明 所辯:應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10紙支票供原告換回林培輝之 退票乙節,其真意究竟如何?甚且事後於97年1月4日及同年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出庭,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關於 系爭10紙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自不足採。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等情,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 (25萬+25萬+50萬+50萬+50萬+50萬+1 50萬+40萬+40萬+40萬=520萬),以及自96年5月25日 (最後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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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764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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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帳 號 │票據號碼│
│號│ │發票日│(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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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葛利斯化│⒓⒛│25萬元 │京城銀行│⒈⒊│000000000 │0000000 │
│ │粧品股份│ │ │嘉義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法定代 │ │ │ │ │ │ │
│ │理人陳憶│ │ │ │ │ │ │
│ │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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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 │⒈⒛│25萬元 │同上 │⒈│同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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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同上 │⒊⒋│50萬元 │同上 │⒊⒌│同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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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同上 │⒊⒕│50萬元 │同上 │⒌│同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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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同上 │⒊│50萬元 │同上 │⒌│同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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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同上 │⒊│50萬元 │同上 │⒌│同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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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同上 │⒓│150萬元 │同上 │⒈⒉│02669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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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同上 │⒒⒉│40萬元 │同上 │⒒⒉│00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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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同上 │⒒⒘│40萬元 │同上 │⒒⒘│同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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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同上 │⒓│40萬元 │同上 │⒓│同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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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10紙支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5,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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